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1民初1652号
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
经营者:王丽萍,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
委托代理人:赵某,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第三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2,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翔玻璃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第三人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岗镇)、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北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翔玻璃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天岗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天北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翔玻璃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公司立即给付盛翔玻璃制品厂施工的天岗镇、天北镇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工程款1677400元及逾期给付给损失(以1677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6%计息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国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中标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一标段),总中标价为4201800元,单价为4470元。国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后将天岗镇、天北镇的部分厕所改造工程承包给盛翔玻璃制品厂,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4470元的中标单价,国盛公司收到业主拨款后三日内给付盛翔玻璃制品厂,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中,盛翔玻璃制品厂具体施工了天岗镇110个、天北镇310个厕所改造。现盛翔玻璃制品厂实施的项目均以早已交付使用(验收最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总计工程款为1877400元。现国盛公司仅给付了200000元,并且对于业主已拨付的款项也未能履行约定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故提起以上诉请。
天岗镇述称,天岗镇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的施工事情天岗镇不清楚,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天岗镇将工程款给付是给国盛公司。
天北镇述称,工程中标单位是国盛公司,天北镇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天北镇将工程款给付国盛公司。当时,因国盛公司实施的部分(21-22户)质量不合格,国盛公司又委托盛翔玻璃制品厂施工,本来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最后工程推迟到2019年7月份完工。盛翔玻璃制品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虽然建设局质检合格,但是抽检合格,现尚有165个是不合格的,天北镇也联系让施工方完善。天北镇已经拨付给国盛公司工程款50万,剩余80万元等验收合格以后再给付。
国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国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中标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一标段),总中标价为4201800元,单价为4470元。国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后将天岗镇、天北镇的部分厕所改造工程承包给盛翔玻璃制品厂,并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国盛公司中标的蛟河市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一标段,按中标单价承包给盛翔玻璃制品厂,盛翔玻璃制品厂负责一标段未完成的改厕项目。业主将工程款拨付到款国盛公司账户之后,须三日内转到盛翔玻璃制品厂提供的账户,国盛公司按与业主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按每次拨款金额收取。合同签订后,盛翔玻璃制品厂进行施工。盛翔玻璃制品厂具体施工了天岗镇110个、天北镇310个厕所改造(国盛公司先前施工的48个因质量不合格全部被弃用)。盛翔玻璃制品厂实施的项目最迟于2019年7月10日经抽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总计工程款为1877400元(420个×4470元/个)。验收合格后,天北镇给付国盛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国盛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盛翔玻璃制品厂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再次给付工程款12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盛翔玻璃制品厂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天岗镇、天北镇、庆岭镇证明、施工合同、文件光碟、农村厕所改造复验表165张、音频光碟一张、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天岗镇、天北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国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盛公司应否给付盛翔玻璃制品厂工程款及逾期给付损失。
根据盛翔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国盛公司与盛翔玻璃制品厂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国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翔玻璃制品厂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盛翔玻璃制品厂施工的天北镇310户厕所、天岗镇110和厕所最迟于2019年7月10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国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盛翔玻璃制品厂工程款,扣除盛翔玻璃制品厂应当支付国盛公司1%的管理费后,工程款应为1369660元(1877400元-1877400元×1%-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
国盛公司至今尚欠盛翔玻璃制品厂工程款1369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盛公司应支付盛翔玻璃制品厂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
违约金应按所拖欠的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7月10日)计算。
综上所述,盛翔玻璃制品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尾欠工程款1369660元。
二、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工程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689960元(1874400元-187440元)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16899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本金1489960元(1689960元-2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9日;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本金1369960元(1489960元-12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蛟河市盛翔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被告吉林省国盛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