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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90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9年11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倒,由同事送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右侧内外踝骨折,并住院治疗22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务合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依据,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摔伤的事实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两回事,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页、诊断证明书六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摔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证据2.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3.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的事实。 证据4.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仲裁书及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委托第三方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收入;证据3,照片上的服装看不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依据,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5.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务合同,本案系劳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摔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证据2与证据5,为原、被告各自所持的互为反驳证据,即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将在下文另行阐述。证据3,因仅凭二张照片,不能说明照片拍摄的出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因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上已说明,如原告在收到回执五日内,该委没有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绿化养护,道路清扫保洁,公厕保洁,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垃圾中转站管理,垃圾分类服务,普通货运,道路货物运输,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和清运处置(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家政服务等。 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本协议期限为一年。本协议于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受聘后,甲方安排乙方道路环卫保洁劳务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每月15日之前支付劳务报酬,报酬按照实际劳务时间计算。乙方如不能胜任劳务工作、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并由被告提供垃圾清运车,自2019年1月1日起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至2019年11月29日止。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9年1至4月的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元,5月的工资收入为3720元,6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7月的工资收入为3900元,8月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9月的工资收入为4400元,10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11月的工资收入为3900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2019年11月29日摔伤后,就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现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以基本法律事实为前提。即使没有劳动合同存在,只要存在事实劳动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与此同理,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使签订名为劳务合同,也不能简单的从合同的名称来判定,而应从基本法律事实去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中就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并规定原告需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可以认定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被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