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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262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321492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佳源银座1603-1606、1701-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85575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西丽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19.3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125.50元、误工费128.54元/天×150天即19281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即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即450元、护理费135.54元/天×60天即8132.4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7540×20×10%即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0198.90元,因被告驾驶的属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198.90×60%即72119.34元】,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5时25分,被告***驾驶巾帼西丽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为151268)在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月亮湾垃圾站左转弯上新安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立即送往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月余,3、注意休养,建议休息三月,4、加强伤肢关节肌肉功能活动锻炼”。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2000元,由***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人财险湖墅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巾帼西丽园林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372.80元给原告,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我驾驶的车辆已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财险湖墅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原告车辆是机动车,根据审判惯例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应当承担4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是200元,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10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493.58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不够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请求按当地审判惯例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5时25分,***驾驶巾帼西丽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为151268)在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月亮湾垃圾站左转弯上新安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立即送往怀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外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月余,3、注意休养,建议休息三月,4、加强伤肢关节肌肉功能活动锻炼”,***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125.50元。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费2000元,由***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人财险湖墅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自2016年3月起一直从事渔业养殖及销售。***垫付2372.80元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家庭经营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原告的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是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巾帼西丽园林公司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其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数额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元),但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和交通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多少问题。1、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辩解应扣除493.58元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辩解应以当地审判惯例为准,因当地近期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5.5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40元,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了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当地村委会亦出具了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合理,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其请求合理,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25.50元、营养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为19281元、护理费为8132.4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115508.90元,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应承担115508.90×60%即69305.34元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此,被告人财险湖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9105.34元,该绝对免赔额由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巾帼西丽园林公司垫付款23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105.34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款2372.80元; 二、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2,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02元,由***负担102元,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