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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262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321492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西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巾帼西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25.06元〔含医疗费2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天),误工费6526.08元(98.88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70元(含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14725.0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7时56分,在怀宁县高河镇境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怀宁县经济开发区里仁路东侧***租房路口左转上里仁路时与沿里仁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驾驶的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违规在路口处停放。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系巾帼西丽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未作答辩。 巾帼西丽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浙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虽然年满60周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故***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526.08元(98.88元/天×66天)。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的伤情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认定。 4、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其提供电动车的维修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被送入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2018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2831.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等。 ***系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XX村村民,其家庭承包田地为3.92亩,与其妻子***共同耕种。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浙A×××××号货车违规在路口处停放,导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 ***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天),误工费6526.08元(98.88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670元(含施救费200元),上述合计14285.06元。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均超未出交强险理赔限额。 由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而**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综合考虑原告受偿数额、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等因素认定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285.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负担26元,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