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源京电(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551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308号昌泰宏业市政公司。 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村西侧临30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7515.75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144757.88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口南200米,被告***驾驶国源公司所有的小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右2-5,左2-4)。原告共住院13天。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国源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国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支付款项由保险公司认定,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1679.92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5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30分,***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口南200米处时,适有***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16973.67元(包括国源公司垫付的11657.92元)。2017年4月21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被告***系国源公司的员工,系在为国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为该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173.67元(含国源公司垫付11657.92元,***主张45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400元(2800元+100元/天*46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酌定),共计158823.67元(未扣除国源公司垫付的11657.9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上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系职务行为,应由国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源公司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国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共计120200元,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余款110200元给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9311.84元,其中1657.92元给付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余款17653.92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1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源京电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