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某某港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初1164号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展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港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
法定代表人:康永昌。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港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何海莲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昌勇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