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26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上蒲草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老石岩路口进口右侧3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58482011611。
法定代表人:成晨,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卓越俊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85850774。
法定代表人:白永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云012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0585元,并支付违约金41058.5元,合计451643.5元。二、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4355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6355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林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20)云01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7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7月22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万科金色领域项目)应收工程款463733.50元及在云南冰海投资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464768.50元予以暂扣、提取,上述款项暂无法变现。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457998.50元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除已查明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且已处置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