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281民初3741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军,贵州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丹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806094Q。
法定代表人:唐政发,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卓越俊园11幢1单元17层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85850774。
法定代表人:白永会,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林,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诉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林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1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180元,合计人民币109308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林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杰公司”)系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泽公司”)盘州市“紫金名门”开发项目施工方之一。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奥杰公司及被告徐林共同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造价、履约保证金、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期要求、质量要求、文明施工要求、安全施工要求、双方责任、价款计算与支付规则、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其中《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1、违约责任:一方不能遵守该合同约定条款,无能履行合同条款,造成无法履行合同,严重违反约定等视为违约,处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赔偿守约方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便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位于贵州省盘州市××街道“紫金名门”涉案木工项目提供劳务,并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涉案木工项目,之后经三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三被告,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期间被告奥杰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奥杰公司及被告徐林对原告承建项目的劳务费进行核算后,由原告与被告奥杰公司及被告徐林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工程量、款汇总表》,该《结算工程量、款汇总表》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币1160900元,之后被告奥杰公司仅于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即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5万元,但至今三被告任然下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10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天泽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且被告天泽公司尚欠被告奥杰公司工程款未全部予以支付,故被告天泽公司应对被告奥杰公司及被告徐林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奥杰公司及被告徐林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910900元,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法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人民币910900元,同时原告自愿主张要求三被告只支付尚欠劳务费的20%作为违约金即182180元(910900元×20%)。为此,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经审查查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806094Q对应的机构为“六盘水市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被告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企查查等各种渠道均无法查询到“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机构登记信息,仅有“六盘水市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且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欲起诉的被告确为“六盘水市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因原告起诉所列被告名称错误,原告坚持以“六盘水红果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友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兴燕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