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南段西侧(山水人间)16-2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文,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玲,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宗寿,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宗学,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烈,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段成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卓越俊园11幢1单元17层1703室。
法定代表人:白永会,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刘增烈、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阳建安公司)、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奥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0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无给付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增烈及云南奥杰公司欠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款项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对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0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不承担返还义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前,由承包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工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没有义务承担该费用及保险费,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缴纳,保险费也应由其支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支付的10万元保险费不存在退费问题,该费用明显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承担,在被上诉人刘增烈、云南奥杰公司继续承建半岛印象工程项目后,该保险费应由后面的承包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又加入共同承建,该10万元的保险费明显不应退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明显不公平。另,一审认定“被告***驰公司因欠付农民工资......”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不可能欠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系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而81.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由劳动保障部门退还40万元给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不应在判决中再认定尚欠81.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81.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10万元的保险费应由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2.上诉人对刘增烈及云南奥杰公司欠付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于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式是承包方垫资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均应由承包人垫付,故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退出项目后,按照约定,其垫付的款项由接手该工程项目的被上诉人刘增烈和云南奥杰公司承担,上诉人并不是债务人,没有给付义务。上诉人的250万元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应当由被上诉人刘增烈和云南奥杰公司及后来加入的**、段玲、段宗寿、段宗学承担。根据《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仅仅是从被上诉人刘增烈和云南奥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该款项,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和概括转让,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辩称,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付款,其上诉称不应返还垫付的保证金81.8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是其对法律不理解导致的误区,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本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实际发包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前提就应当是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工程发包出去而豁免,只是因为本项目资金存在问题,客观上由被上诉方进行垫付,且在2018年12月17日,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予以承认并承诺支付,该部分不应当反悔或有争议。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还是各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上诉人本身作为付款主体签章和承担付款责任,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资金用于上诉人的项目,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金额予以确认,同时付款协议明确了付款义务到底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已经作出付款承诺,只是认为不承担6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但一审并未支持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弥阳建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前期弥阳建安公司参与,前期是肖永贵借用弥阳建安公司资质参与项目建设,当时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还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基础还没盖好就没资金垫付,随即终止了合同,之后**等人借用弥阳建安公司的资质继续做,到招投标时,云南奥杰公司中标后即由云南奥杰公司接着做,之后的事情就与弥阳建安公司无关了。
被上诉人刘增烈、云南奥杰公司未作答辩。
**、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驰公司立即给付四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营运费683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3603元(683万元×6%÷360天×214天),本息合计707360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驰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开发商。2017年9月22日被告***驰公司(韩学文是被告***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运作弥勒半岛印象工程,约定由被告***驰公司用弥勒半岛印象的土地作抵押并按施工协议执行,约定产生资金占用费80万元,该款转账至***驰公司的员工李经纬持有的弥勒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阳分行发行的62×××963号银行账户。之后该借款原告**转账210万元到被告***驰公司的账户,其余40万元转账到被告***驰公司指定的钢筋供货商账户。2017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弥阳建安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承包建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综合楼,工期330天,被告弥阳建安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5万元。后四原告及被告刘增烈自筹资金合伙建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综合楼,期间四原告为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含保险费)91.8万元、购买了部分钢筋、支付了部分混泥土款及材料款。2018年3月四原告无力继续承建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退出施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刘增烈借用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与被告***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奥杰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承包建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综合楼,工期420天。后四原告又与被告刘增烈共同建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2018年4月24日被告***驰公司向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驰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签署《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确认四原告作为弥勒半岛印象的投资方出资660万元购买了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其中原告**出资240万元、原告段宗寿出资140万元、原告段玲出资159万元、原告段宗学出资121万元,合计660万元,约定此资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资金的占用费,由被告***驰公司从被告刘增烈的工程款中扣付上述款项,被告***驰公司每次支付金额为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驰公司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完该款项,如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驰公司未支付完毕,被告***驰公司承诺用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房产抵扣此款。被告***驰公司在《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尾部备注“丙方只负责66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与丙方无关”字样。2019年4月15日,四原告将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工地上的电线电缆、搅拌机、PVC管、办公桌椅等物资作价23万元卖给被告***驰公司,被告***驰公司确认材料款23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被告***驰公司因欠付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1月25日委托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转账10万元到原告段宗寿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发行的62×××678号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原告段玲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吴井路支行发行的62×××399号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原告**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阿诗玛东路支行发行的62×××778、转账10万元到段宗学持有的昆明市盘龙区信用社发行的62×××726号银行卡。2019年3月28日,原告**、段宗学找***驰公司催讨借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660万元中的借款),被告***驰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李经纬持有的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阳支行发行的62×××963号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原告段宗学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行的62×××726号银行卡,2019年5月27日、7月12日、8月26日被告***驰公司向原告**持有的02×××889和62×××778号银行账户转账给付**材料款、垫资款13万元,2020年1月22日孙学平与原告**均向***驰公司催讨工程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经纬通过其持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的6226196000012725转账工程款2万元到原告**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行的02×××889号银行账户,同时转账1万元到孙学平持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62×××260号银行账户代原告**等四原告欠石林县海洋冰雪世界工地的水电工程款。2020年6月8日被告***池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叶莎莎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62×××572号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原告段玲垫付款1万元到原告段玲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62×××399号银行账户。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确认四原告主张的660万元包含原告**借给被告***驰公司(被告***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韩学文)的借款250万元(其中40万元原告**转账至被告***驰公司指定的其钢筋供货商的账户)、四原告向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1.80万元及保险等费用10万元、四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款20万元及零星垫付的钢筋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驰公司是由韩学文全额出资,由韩学明、李敏作为挂名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韩学文。四原告承建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刘增烈借用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的资质承建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工程款也未结算。因被告***驰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冻结,被告***驰公司应收应付款均从被告***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经纬、叶莎莎持有的个人账户流转支付。2019年1月被告***驰公司委托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60万元后,该账户尚余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是根据四原告与被告***驰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签订的《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及四原告与被告***驰公司买卖电线电缆等物资的协议主张给付投资款和货款,故立案案由不妥,结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前述,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是返还投资款及给付货款,不是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建设工程款,故被告弥阳建安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2018年12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驰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签订的《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协议双方均确认660万元包含被告***驰公司(韩学文)的借款250万元、四原告向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80万元(含保险费),故该借款2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80万元(含保险费),应由被告***驰公司(韩学文)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垫付钢筋款、混凝土款、材料款等295.20万元,因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承建人先后为四原告、被告刘增烈(期间四原告与被告刘增烈有合伙建盖)及被告***驰公司自建,不能确认四原告是为谁垫付,且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增烈、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在《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从其工程款中支付,依法应认定被告刘增烈、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对《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确定的款项的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增烈、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四原告卖给被告***驰公司的电线电缆等物资的货款23万元,被告刘增烈主张所涉电线电缆是其所有,未提交证据证实,不采纳该主张,故所涉电线电缆等物资的货款23万元应由被告***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返还四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80万元、给付四原告电线电缆款23万元,合计364.80万元。根据前述,因不能确定《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的钢筋款、材料款、混凝土款等四原告是为谁垫付,且被告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与被告***驰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钢筋款、材料款、混凝土款等等318.20万元应由被告***驰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垫付款等67万元后,实际还应给付616万元。四原告主张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43603元(6830000元×6%÷365天×214天)及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四原告主张的683万元既包括被告***驰公司的借款、货款、四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包括四原告垫付的钢筋款、混凝土款,无法查明各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起止时间,且四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以合同纠纷处理,不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处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借款、电线电缆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4.80万元,其余混凝土款、材料款等318.20万元由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段玲、段宗寿、段宗学,扣减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67万元后,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用给付616万元。二、驳回原告**、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6元,减半收取30658元,由原告**、段玲、段宗寿、段宗学负担3960元,由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刘增烈及第三人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9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驰公司与云南奥杰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借用弥阳建安公司资质与***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弥阳建安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承建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综合楼,实为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自筹资金承建,在此期间,**、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四人向***驰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万元,并支付保险费10万元,后**等四人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刘增烈借用云南奥杰公司资质与***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奥杰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继续承包建设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综合楼,在此情况下,**、段玲、段宗寿、段宗学与***驰公司、云南奥杰公司、刘增烈签订《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对**等四人投入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的资金予以结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明确**等四人针对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项目共投入资金660万元,云南奥杰公司同意由***驰公司扣除云南奥杰公司相应工程款予以支付。诉讼中,***驰公司、**等四人认可该660万元中包含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故一审判决返还**、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8万元及保险费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系依据其与***驰公司、刘增烈及云南奥杰公司签订的《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主张返还投资款,依据其与***驰公司对电线电缆等物资作价达成的协议主张支付23万物资折价款,各有关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已明确**、段玲、段宗寿、段宗学出资购买弥勒半岛印象所需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以及运行整个项目共投资660万元,因资金用于案涉项目工地,云南奥杰公司同意由***驰公司扣除其相应工程款予以支付,且***驰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故依照协议约定660万元应由***驰公司承担代付责任,鉴于***驰公司与云南奥杰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驰对其代付的660万元依约有权在其与云南奥杰公司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或追偿,上诉人***驰公司诉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段玲、段宗寿、段宗学作价转让给***驰公司的电线电缆、办公用品等物资款23万元,刘增烈一审主张所涉电线电缆系其所有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中***驰公司对作价金额无异议,故该23万元应由***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段玲、段宗寿、段宗学主张支付其683万元的相应资金占用费,鉴于三方签订的《《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中***驰公司明确仅负责660万元,故对资金占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价出售的23万元电线电缆款当事双方对资金占用费也未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弥阳建安公司不是《弥勒半岛印象酒店式公寓投资付款协议书》及电线电缆等物资作价转让的协议当事人,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
二、由***驰置业有限公司代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段玲、段宗寿、段宗学6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7万元,还应支付593万元。
三、***驰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代付的660万元有权在其与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或追偿。
四、由***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物资作价款23万元。
五、驳回**、段玲、段宗寿、段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6元,减半收取30658元,由**、段玲、段宗寿、段宗学负担3986元,由***驰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