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动车小镇锐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86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会辉,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动车小镇锐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首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金勇,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326室。
法定代表人:于丕洲,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修,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金成运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850-21号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韩金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韩金成,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父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青岛动车小镇锐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动车小镇公司”)、青岛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洲公司”)、青岛金成运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运德公司”)、韩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纪会辉,被告***,被告动车小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金勇,被告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修,被告金成运德、韩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医药费等暂诉10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1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为235244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50400元(240天×210元/天)、护理费19800元(90天×2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后续诊疗项目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郭维季4492元(35936元×5年×10%÷4人)、父亲李世召4492元(35936元×5年×10%÷4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跌落到管道预埋坑中受伤,原告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和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到工地干零工,负责递个材料等杂活。原告工作了一天就受伤了,是自己跳沟受伤的,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家,后来原告自己去医院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而且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了。原告受伤本来也是原告自身过错。
被告动车小镇公司辩称,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建洲公司,属于合法发包。被告动车小镇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动车小镇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洲公司,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被告动车小镇公司侵权或违约造成的,与被告动车小镇公司无关。原告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动车小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动车小镇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洲公司辩称,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洲公司,但是被告建洲公司和被告***有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对原告起诉的劳务受害纠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证明其跟着被告***工作。被告建洲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成运德公司、韩金成辩称,原告是自己坠落,当时答应给30000元,原告现在又起诉,其它意见同被告***之前庭审中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将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规划横一路、规划横三路及其支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洲公司。后被告建洲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金成运德公司。
经查,被告金成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金成,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被告韩金成系被告***的儿子。被告***、韩金成认可被告***系被告金成运德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被告***主张原告是其个人雇佣的临时工,由被告***给原告开工资。
原告认可系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零工,安排其工作,并由其发工资,工资也已经发放。
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要到一条约深1.5到2米,宽1.2米到1.3米的沟对面去,原告认为绕路较远,欲直接跨越该条沟,但在跨越的过程中掉下去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陈旧性心梗、高脂血症。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3349.81元。另,原告提交缴款凭证8份,支付费用2549元,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3日,经鉴定:1.原告外伤致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3.原告的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父亲李世召生于1946年1月29日,原告母亲郭维季生于1944年6月25日。李世召、郭维季共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到工地干活,安排其工作,并由其发工资。被告***亦主张系其个人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本院对原告受雇于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认系被告金成运德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涉案劳务系通过被告金成运德公司的名义承包,故被告金成运德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金成运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韩金成系被告青岛金成运德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韩金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成运德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金成运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洲公司,被告建洲公司将涉案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成运德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动车小镇公司、建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零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要到一条约深1.5到2米,宽1.2米到1.3米的沟对面去,其认为绕路较远,欲跨越该条沟,但在跨越的过程中掉下去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害结果,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9.8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用2549元,仅有缴费凭证,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0元(240天×210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36000元(240天×15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90天×220元/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诊疗项目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母亲郭维季4492元(35936元×5年×10%÷4人)、父亲李世召4492元(35936元×5年×1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0932.67元[(23349.81元+1600元+36000元+9000元+160元+111810元+9000元+8984元)×70%+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0932.67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成运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32.67元。
二、被告韩金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动车小镇锐安建设公司、青岛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1652元,被告***、青岛金成运德劳务有限公司、韩金成负担2062元,被告***、青岛金成运德劳务有限公司、韩金成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文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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