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309号
原告: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辉环路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
法定代表人:李晓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敏、瞿丹,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信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科工路2139号第7幢。
法定代表人:李秦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提公司)与被告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泽言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信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彬、何伯芹,被告泽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敏、瞿丹,第三人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泽言公司赔付其违约金2201500元;诉讼费用由泽言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员工罗晓燕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规格型号的电气产品,合同总价440300元,产品只能用于上海××路××号××路××号项目,同时约定如果产品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5倍的合同额。后原告按约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将产品用于约定项目。据原告调查,两个项目现场并未使用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供应的产品全部被用于上海宝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展公司)建设的上海市定海社区138地块商业办公楼项目。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基本的诚信,影响原告在行业内的价格信誉,串货导致市场混乱,并造成其宝展项目的直接损失,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泽言公司辩称:1.双方关于产品仅限用于指定项目的约定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未进行提示、说明,该格式条款限制其买受货物后对货物理应享有的完全处分权,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上述约定无效。2.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用于约定项目或者已经用于其他项目,案涉产品属消耗品,即便没有立即用于约定项目也不排除今后仍会使用在约定项目上;宝展公司项目工地有原告所称产品,也不代表其使用的就是本案双方合同所对应的产品。3.被告并非约定项目的承包人,而是案涉产品中间商,案涉产品系转卖给信宇公司,双方合同也约定了产品仅应用于上海百联前述两个项目,其已通过合同约定充分约束信宇公司,以确保合同按约得到履行;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其也与信宇公司沟通落实产品使用情况,但信宇公司不予理睬,导致其无法核实货物使用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在交易完成后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报告货物去处。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一产品在不同项目上的价格差异巨大甚至达一倍以上,违反价格法关于商品定价的规定。5.如果本院认定违约金条款成立、违约事实成立,约定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希望能够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第三人信宇公司述称:其对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并不清楚,与其无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确因上海××路××号××路××号项目向泽言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后因设计优化,剩余了部分产品用于宝展公司项目上。被告没有告知产品必须用于以上两个项目,也未告知产品用于宝展项目会损害原告权益。另外,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其之间关于限制产品用途的约定系格式条款,限定产品用于特定项目,但对于剩余产品的回购也未作出约定,双方完成交易后产品所有权已转移,以上条款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泽言公司与莱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泽言公司向莱提公司购买三相电容器(LCP525-25)120支,单价750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25-14)24台,单价1125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50-14)48台,单价2250元;控制器(LPF230-18-J)4台,单价1600元。合计价款231400元。此合同价只针对上海百联贵州路263号项目,对其他任何项目无效,产品也是特殊产品,不能用于其他项目,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及售后服务;如果合同产品没有用于约定项目而是用于其他项目,莱提公司有权索回产品,并有权要求采购方因未按合同约定将产品用于合同指定项目而赔偿5倍合同额。2020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泽言公司购买三相电容器(LCP525-25)108支,单价750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25-14)12台,单价1125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50-14)48台,单价2250元;控制器(LPF230-12-J)2台,单价1600元;控制器(LPF230-24-J)2台,单价1600元;以上价款合计208900元;约定指定项目为上海百联杨树浦路147号。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双方前一份合同相同。
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对应,泽言公司与信宇公司也在2020年5月13日、5月21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销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与前述与莱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同;约定的价款则合计为480200元,也约定了产品仅限用于上海百联贵州路263号项目及上海百联杨树浦路147号项目,相应违约责任也与泽言公司与莱提公司前述两份买卖合同所约定相同。
关于产品使用情况,莱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拍摄于上海××路××号××路××号项目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以证明现场没有使用案涉产品,案涉产品被挪作他用了。2.宝展项目现场照片,以证明案涉产品被挪用于该项目,该现场照片上的产品如果经检测可以确定与案涉产品相一致。泽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达到莱提公司的证明目的。信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信宇公司先是认为只是通过设计优化后将部分产品用至宝展项目,在本院询问其具体使用情况时,信宇公司庭后又提交书面回复:贵州路项目最终的高低压设备项目取消,造成其前期采购的电容电抗只能作为库存在后续其他项目优化使用;杨树浦路项目经其技术部设计优化,最终没有使用原采购的电容电抗。
关于莱提公司与信宇公司在宝展项目上相关产品的定价情况,莱提公司提交其与信宇公司2020年9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相关产品的价格为:三相电容器(LCP525-25)单价1900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25-14)单价2850元,三相电抗器(LDR-S-525-50-14)单价5700元,控制器(LPF230-12-J)单价5000元,控制器(LPF230-24-J)单价5000元,该批采购合计价款504500元。莱提公司同时主张,相比卖给信宇公司的价格,对比单价及数量,其卖给泽言公司的总价相差达682700元。泽言公司对交易真实性不确定,并认为其与莱提公司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料到莱提公司与信宇公司的合同有如此高的可得利益。信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莱提公司在其他项目上采购的产品价格相差不大,宝展项目是因建筑分包商定制要求使用莱提公司产品,故其在即便高价的情况下仍向莱提公司采购了上述产品。
以上事实,有莱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海××路××号××路××号项目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宝展项目现场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泽言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提公司与泽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相关产品售价只限于特定项目,不能用于其他项目,否则莱提公司有权索回产品,并有权要求采购方赔偿5倍合同额。该条款系商事交易主体基于商业行为的自由约定,并不因在同类其他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而成为格式条款,泽言公司在与信宇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作了此类约定,可以推定泽言公司对上述约定是明知和认可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可以自由处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自行约定,在购买方支付价款、取得产品所有权的同时对产品用途作出一些限制,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约定相关产品仅限用于特定项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违约金的核定,双方约定相关产品应全部用于上海百联贵州路、杨树浦路两个项目,根据信宇公司的答复,产品并未使用于上述项目;根据莱提公司的举证及信宇公司的自认,相关产品使用在了宝展项目上,而信宇公司或泽言公司也未能举证所涉产品用于其他项目;根据莱提公司提交的其与信宇公司宝展项目《购销合同》相关产品定价、产品差价以及结合数量的核算,莱提公司主张其在宝展项目差价损失达682700元。莱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势必产生相应诉讼成本。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赔偿性的特征。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核定违约金为70万元,违约金约定超出该金额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万元。
二、驳回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2元由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由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762元,泽言电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前述赔偿金一并支付给江苏莱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贞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文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