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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力宏门业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66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力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力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力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勃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两份协议均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公司《兴宁·大唐果项目防火门工程合同》的防火门安装工程而签订,而非一般的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根据《工程合同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明确力宏公司为《兴宁·大唐果项目防火门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是力宏公司为承建该项目垫支防火门款项的合同,而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因此,该两份合同都是为了履行《兴宁·大唐果项目防火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本质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按《建设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具体内容即在兴宁·大唐果商品房建设项目中安装防火门,其工程施工完成后,构成了该项目商品房建设不可分割一部分。因此,按照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所实施的安装防火门的行为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围。三、从施工过程看,上诉人在实施安装防火门过程中均按照建设工程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与一般的承揽关系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主体上看,本案的业主方及安装防火门接收方均是**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哈勃公司;其次,从工程安装的依据上看,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完全是按照被上诉**公司交付的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而非自行决定。工程的成果需经第三方检验验收即需要监理方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来验收,并非就被上诉人哈勃公司决定。再次,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也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即验收后提交请款函向**公司按进度进行工程款结算。最后,上诉人安装相关防火门后,仍然需要对业主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因此,从本案上诉人施工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行为完全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程序进行并非承揽合同中简单定制、交付的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建筑法的规定,忽略了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实施人情况,错误地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哈勃公司、**公司未答辩。 力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勃公司向力宏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77101.46元;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哈勃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案中,力宏公司与哈勃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订立了《工程合同合作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在《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中,力宏公司与哈勃公司成立的是基于安装防火门所产生承揽合同关系;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力宏公司与哈勃公司成立的是基于买卖防火门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力宏公司起诉哈勃公司、**公司要求支付施工工程款,系基于安装防火门所产生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力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经法院向力宏公司释明后,力宏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力宏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力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法院退回力宏公司;保全费790元,***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力宏公司主张其与哈勃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一审认为力宏公司起诉哈勃公司、**公司要求支付施工工程款,系基于安装防火门所产生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一审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且力宏公司与哈勃公司虽于2019年6月18日订立了《工程合同合作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实为履行同一防火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力宏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本案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一审以力宏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法院释明后力宏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力宏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6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