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哈勃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哈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251号 原告:浙江哈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碧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哈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浙江哈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167.70元及利息20,335.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1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出东山二期(A-02、A-05地块)防火门及放货卷帘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绿地香港XX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开发建设**日出东山二期房地产项目工程供货。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52.83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47,25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估价证书》《审核汇总表》,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核定完成价626,420.53元,目前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79,167.7元。因后期支付困难,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项目车位一个,双方协定抵偿15万元的货款。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9,167.7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如判所请。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物采购供应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在被告所在地签署合同,此约定的真实表示即为在上海XX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进行诉讼。根据双方函件往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地址显示也是长宁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审理中,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表示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寄还给原告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地。被告虽然注册于上海市崇明区,但被告的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且案涉合同中披露的被告的地址亦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