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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604民初692号 原告: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西路房管局商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路西侧、金江路南侧。 负责人:***,该工程处处长。 第三人:合肥建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北、翡翠***旋公寓1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人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标准厂房仓储中心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德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十六处)、合肥建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北公司)、安徽**人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德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德胜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共计30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德胜公司与中煤三十六处建立合作关系,德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中煤三十六项目部处工作。2022年6月之后,***无故长期旷工,经多次催促无果,德胜公司于2022月9月7日邮寄《上班通知函》,***签收后仍然不予上班。2022年7月13日,***向陕西省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胜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其多项费用,2023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152号裁决,裁决:一、德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4元;二、德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9990元,合肥建北公司和德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胜公司不服陕西省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2)152号裁决,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合肥建北公司因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先于本院的立案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