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845号
原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隆路以西祥泰路以南3号院内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弭付顺,经理。
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经理。
原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536.9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20年2月10日至本案起诉日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风设备,合同金额491076元,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被告已支付货款421539.12元,剩余货款69536.9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付。自2021年1月后,被告失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通风天窗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通风设备,总价款491076元,原告负责运输安装,货款结算为签订合同后首付30%,货到现场付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17%,剩余3%货款,自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截止2020年1月,被告仅支付货款421539.12元,尚欠货款69536.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22日履行完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9536.9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536.9元,并赔偿以69536.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损失至2021年10月2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