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昌润北路周公河桥北150米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月宽,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月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任付轩,原审被告袁月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客观公正。1、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正鑫公司应对杨存岭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正鑫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应当对杨存岭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正鑫公司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正鑫公司在施工期间应按本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由正鑫公司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正鑫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正鑫公司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约定不违反任何强行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鑫公司对施工承担安全防护责任,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但实际施工中正鑫公司并未让其施工人员采取任何防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及严重后果,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诚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正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将通风气楼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袁月宽,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置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法律关系清晰,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杨存岭的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仅是垫付赔偿款,作为第三方从维护项目及社会秩序的角度垫付了赔偿款,垫付后上诉人有权向实际责任主体追偿。上诉人与杨存岭的亲属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明确,上诉人仅是垫付赔偿款,其承诺配合上诉人依法追偿,故上诉人主张正鑫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正鑫公司违反合同第6条的约定,因其严重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正鑫公司一直逃避责任,不出面积极解决,安抚死者家属,导致伤者家属上访,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上诉人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消除影响,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项目正常施工,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及时化解矛盾,这属于上诉人自力救济。另外,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金额远低于工伤或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未超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畴,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并未加重正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自力救济后有权向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正鑫公司追偿,这不违反立法精神,更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也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上诉人及项目经理因被上诉人原因遭受行政处罚,属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将通风气楼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袁月宽,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严重缺失,引发其施工人员坠亡,怠于处理引发受害人家属上访,导致济宁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最终给予上诉人2万元处罚,项目经理1万元罚款,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导致,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正鑫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正鑫公司应当对该3万元罚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汇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是不正确的,有失客观公证。

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不应对杨存岭伤亡事故承担责任。1、上诉人基于《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6条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伤亡事故责任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合同》第6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正鑫公司原因引起的一切事故由正鑫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般高处坠落事故有关问题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李兆秋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认定本案事故起因为“多因一果”。而《合同》第6条约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是专指答辩人单方原因即“一因一果”,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情形,上诉人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由不能成。2、答辩人对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将袁月宽不具备施工资质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毫无根据。答辩人与袁月宽签订的《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安装通风天窗,是由答辩人将制作完成的天窗组件运送至工地交由袁月宽安装,此类任务无须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虽提出资质问题,但未提供任何法律和规章依据,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袁月宽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答辩人与袁月宽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仅仅是行政违法,与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关系。二、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允许袁月宽代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嘉诚路派出所对王孝锋(见一审卷第48页)、袁月宽(见一审卷第51页)等人询问笔录证实死者杨存岭是从屋顶采光板缺口处坠落引发的伤亡事故,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现场存有安全隐患情况下,允许袁月宽等人进入现场施工引发事故,其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三、上诉人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1、上诉人将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解释为“垫付赔偿款”毫无道理。所谓“垫付”意为“暂时替别人付款”,即受他人委托代为履行支付义务,代理行为的后果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上诉人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金额、签署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即未受到答辩人委托,也未征求过答辩人意见,是其单方且自愿与死者亲属协商迖成的共识,协议内容约束不到答辩人,其行为不构成代理,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2、上诉人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背景是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干预,是为了消除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是基于社会责任。上诉人没有理由在自愿履行政府指令、完成社会责任后将所谓的损失转嫁给答辩人。四、上诉人被行政机关处罚而缴纳罚款,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9】47号”《批复》可知,上诉人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是上诉人的法定责任,其支付行政罚款不是因答辩人违约所致,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袁月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7日至全部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甲方汇源公司与乙方正鑫公司签订《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正鑫公司作为甲方将通风天窗工程施工承包给了乙方袁月宽,双方签订的《通风天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由乙方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为此负任何责任。2019年2月25日,袁月宽雇佣的杨存岭在安装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意外身亡。2019年2月28日。甲方汇源公司与乙方孙月环、杨海红、杨尊旗、翟风兰(以上四人均为杨存岭亲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代正鑫公司向乙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乙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由甲方就垫付的全部赔偿款及费用向正鑫公司进行追偿,乙方全力配合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协议签订后,汇源公司向杨存岭亲属支付了625000元的赔偿款。

2019年8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19]47号《关于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包括:杨存岭、袁月宽、李德才、李兆秋、正鑫公司、汇源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处理。

2019年9月20日,(济开发)应急罚[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汇源公司处罚人民币20000元;(济开发)应急罚[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李兆秋处罚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14日,汇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正鑫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正鑫公司以袁月宽是死者杨存岭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袁月宽为本案共同被告。

审理过程中,为妥善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多次进行调解,正鑫公司、袁月宽均同意支付给汇源公司一部分钱,但数额未达到汇源公司的要求,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汇源公司与正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正鑫公司对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环保产业园10#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正鑫公司将通风天窗工程承包给袁月宽施工,袁月宽雇佣杨存岭等人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存岭从高空坠落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汇源公司与死者杨存岭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630000元,已实际支付62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汇源公司支付赔偿后有权向正鑫公司追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汇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正鑫公司,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要求正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中杨存岭高空坠落意外身亡事故,汇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正鑫公司原因引发的,且其主张的损失是其与死者杨存岭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正鑫公司未参与,汇源公司亦未经正鑫公司授权。故该协议内容对正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汇源公司认可其向死者亲属垫付赔偿款既不是约定的义务,也不是法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责任。杨存岭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作为发包方的汇源公司与杨存岭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是一种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但根据事故调查组所做出的结论,各方均具有一定的责任,包括杨存岭自身,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应根据各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而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综上,汇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正鑫公司支付垫付款63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按事故调查组的认定,汇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杨存岭意见身亡事故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汇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兆秋分别作出了罚款20000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汇源公司要求正鑫公司赔偿以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袁月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能认定袁月宽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与上诉人违章指挥作业有直接关系。

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视频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意识,事故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应由其对死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袁月宽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施工现场房顶未封闭的缝隙过大,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37000元具体包括两份行政罚款共计300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保全担保费1050元、交通费2080元。上诉人明确坚持30000罚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交通费和保全担保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查明上诉人汇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正鑫公司后,正鑫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袁月宽,袁月宽雇佣杨存岭作业过程中,发生涉案坠落事故,造成杨存岭死亡。事故后,汇源公司、正鑫公司及袁月宽都应当积极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化解矛盾纠纷。汇源公司积极与杨存岭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支付杨存岭家属涉案款项,行为值得肯定。汇源公司实际支付杨存岭家属的62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汇源公司提供的《通气风楼安装施工合同》第6条也明确约定,乙方(正鑫公司)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乙方处理并承担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汇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正鑫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25000元,应予支持。汇源公司未实际支付的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汇源公司主张的因涉案事故而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共计30000元,系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无关联性,上诉人汇源公司要求正鑫公司赔偿其该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汇源公司主张的要求正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62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一审保全费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慧

书记员冉凡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