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681号
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86X4。
法定代表人:刘洪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焱,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昌润北路周公河桥北150米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80936744。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正鑫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蒋焱,被告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7日至全部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正鑫公司承揽济宁市经济开发区节能环保产业园10#厂房通风器设备的生产制造及安装。2019年2月25日,被告指派的安装人员杨某在安装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无故拖延,为妥善解决死亡人员善后事宜,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3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及实现权利所遭受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正鑫公司签订了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1.3条、1.4条、2.1条约定,正鑫公司负责通风气楼的工和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并在检测合格,验收通过的基础上,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合同第六条对安全施工进行了明确约定,正鑫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和国家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正鑫公司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这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在涉案事故中垫付杨某赔偿款的依据。
证据二、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诚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正鑫公司将其负责人施工的通风气楼安装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且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绳,导致施工人员杨某高空坠落死亡的事实,正鑫风机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引发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死者杨某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法定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赔偿明细一份,拟证明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孙月环、女儿杨海红、儿子杨尊旗、母亲翟风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述继承人向事故调查组要求赔偿各项赔偿金等1040133.5元。
证据四、死者母亲翟风兰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杨某母亲翟风兰委托其长子杨存汉参与处理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孙月环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事故调查组要求,安抚死者,将事故影响降到最低,原告作为与正鑫公司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代正鑫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本协议,依照本协议,原告代正鑫公司向死者家属约定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现已实际支付625000元,剩余5000元,因孙月环未提交协议约定的材料,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证据六、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有关问题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被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23条,杨某伤亡补助金伤亡标准应按照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按照工亡标准计算),为785020元。按照工亡标准,远远高于原告实际代为赔偿的金额,正鑫公司主张原告超额赔偿不能成立,被告应如数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全部费用。
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工商银行凭证2页,拟证明因正鑫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施工操作规范施工引发安全事故,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3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罚款应属于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870元。
证据九、保险单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支付的保险费1005元,该费用是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正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该合同虽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条款,但前提应当是我公司有过错,而杨某的死亡不是由我公司过错造成的:第一因为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正常的辨别能力,高空施工不系安全带,在没有其他安全设施保证的情况下登高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有相应过错;第二原告在施工现场派有专业监理人员,他们的职责是维护施工的安全,因其怠于行使法定的安全监督责任,致使事故发生,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是原告为追赶工期,强迫施工,其施工现场不具备正常的施工条件。以上三点是杨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以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的条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所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表明事故的发生和我公司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赔偿要求的数额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四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人员未在现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约定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不能给第三人确定负担性义务,未经第三人同意签订了对于第三人承担负担性义务的合同无效;对赔偿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死者杨某和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告***所雇佣的员工。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济宁市政府所作出的通知不能和法律相抵触,公民死亡所应得到的赔偿权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无权予以干预。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处罚决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具有过错,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定的依据,既然对原告做出处罚就表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后进行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上九组证据与己无关。
被告正鑫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仅限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涉及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9年3月27日安装完毕,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在完工验收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基础,被告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之诉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称“2019年2月25日,被告指派安装人杨某安装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意外死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630000元”,其诉称不完全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致死原因和死亡人员无异议。杨某是被告***指派的安装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9年1月26日,被告将承揽合同中“敞开式通风天窗”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施工。杨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是无故不予处理,而是在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上,与杨某亲属及***存在分歧未能协商解决,告知杨某亲属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的亲属商谈,向其赔偿6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山东省高级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因杨某系农村居民,因其死亡所致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责后进行赔偿。原告支付数额远远高于应当赔偿的数额,系原告自愿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无权向被告追偿。三、根据原告的诉称,既要求履行承揽合同,又主张与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法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立案时原告申请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基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之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正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二、通风天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正鑫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承揽施工,死者杨某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与正鑫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三、通风器完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承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9年3月27日完工并应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正鑫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中,存在安全施工过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正鑫公司将通风工程的施工违法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也未对相关的承包施工人员进行任何岗前培训,更未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跟踪管理,正是因为正鑫公司的上述违法分包行为才引发了本案的安全事故。又根据庭审的陈诉,其拒绝参与善后处理,所以才导致原告对事故发生人员家属垫付赔偿款的事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其施工至今未经验收,也未经监理单位确认,其主张验收合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对正鑫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依据其与正鑫公司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起诉,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首先,安全带形同虚设,根据安全带高挂低用的原则,答辩人及死者应当佩戴安全带,原告更应当提供高于答辩人及死者站立地方的固定挂处,本案施工地点在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环保产业园10#厂房的房顶,房顶之上没有任何固定建筑,因此实际施工中,原告未给答辩人及死者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次,原告未提供安全施工场所,原告10#厂房的房顶不仅有通风井预留口还有太阳能板预留口,答辩人到达现场时就将预留口太多、房顶未封闭面积过大,稍不注意就有坠亡风险,无法进行安全施工作业的事如实告知被告正鑫公司,但二者置答辩人等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依然安排答辩人等进行施工作业,最终导致死者杨某和王孝峰二人抬着6米长铁皮行走至太阳能板预留口处时,不慎坠落至车间地面。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据答辩人了解,死者杨某的户籍性质系农村,依据2019年山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费用不到四十万,因此原告起诉60余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亦应根据过错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本案中,死者杨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其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五、汇源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正鑫公司强令答辩人等人冒险作业,对工程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因各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答辩人请求贵院综合各方过错,依法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的,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经质证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6日,甲方汇源公司与乙方正鑫公司签订《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正鑫公司作为甲方将通风天窗工程施工承包给了乙方***,双方签订的《通风天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由乙方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为此负任何责任。2019年2月25日,***雇佣的杨某在安装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意外身亡。2019年2月28日。甲方汇源公司与乙方孙月环、杨海红、杨尊旗、翟风兰(以上四人均为杨某亲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代正鑫公司向乙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乙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由甲方就垫付的全部赔偿款及费用向正鑫公司进行追偿,乙方全力配合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协议签订后,汇源公司向杨某亲属支付了625000元的赔偿款。
2019年8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19]47号《关于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产业园“2.25”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包括:杨某、***、李德才、李兆秋、正鑫公司、汇源公司、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处理。
2019年9月20日,(济开发)应急罚[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汇源公司处罚人民币20000元;(济开发)应急罚[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兆秋处罚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14日,汇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正鑫公司的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正鑫公司以***是死者杨某的雇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审理过程中,为妥善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多次进行调解,正鑫公司、***均同意支付给汇源公司一部分钱,但数额未达到汇源公司的要求,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与正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正鑫公司对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环保产业园10#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正鑫公司将通风天窗工程承包给***施工,***雇佣杨某等人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某从高空坠落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汇源公司与死者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630000元,已实际支付62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汇源公司支付赔偿后有权向正鑫公司追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汇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正鑫公司,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要求正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因引发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工伤)责任和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案中杨某高空坠落意外身亡事故,汇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正鑫公司原因引发的,且其主张的损失是其与死者杨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正鑫公司未参与,汇源公司亦未经正鑫公司授权。故该协议内容对正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汇源公司认可其向死者亲属垫付赔偿款既不是约定的义务,也不是法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责任。杨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作为发包方的汇源公司与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是一种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但根据事故调查组所做出的结论,各方均具有一定的责任,包括杨某自身,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应根据各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而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综上,汇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正鑫公司支付垫付款63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按事故调查组的认定,汇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杨某意见身亡事故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汇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兆秋分别作出了罚款20000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汇源公司要求正鑫公司赔偿以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能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锐
人民陪审员  江崇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玲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