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共青团路东秦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746486X4。
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昌润北路周公河桥北150米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80936744。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经理。
上诉人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37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产生的经过是被上诉人在履行《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不积极赔付致使死者家属到工地阻止施工,上诉人为不影响正常施工,经安检部门主持调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家属垫付了63万元赔偿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故上诉人垫付后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赔偿事宜,当时被上诉人不仅不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还停止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风气楼安装施工合同》第9.3.2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效后,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管辖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状内容,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主要诉请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聊城正鑫风机有限公司系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昌润北路周公河桥北150米路西1号,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