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5099号
原告:六***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商城202-A号,组织机构代码:**********447807Y。
法定代表人:杨庆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寿春路附近),组织机构代码:**********730113D。
法定代表人:刘勇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2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电脑及打印机耗材,截止2016年7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760元。对账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付。被告购买原告电脑及打印耗材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瑞普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欠款以现金方式转给原告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脑及打印机耗材等货物。截止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公司向被告六安瑞普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双方确认的欠款3276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将欠款以现金方式转给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往来账项询证函》上不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应加盖公司印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