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6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国贸中心21#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79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徽商小区21栋二单元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296384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0693A。
法定代表人:王坤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2976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山水公司)、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徽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六安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泰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山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5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认定有误,进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017年10月份,上诉人在装修时发生水管爆裂事件,自来水公司便派员到场维修更换了破损管道,其对可能造成的大量财产损失是能够预见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预见。该管道属于小区业主供水管道,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维修、整改,上诉人无权更改管道设计及走向,不能苛责上诉人采取所谓有效措施;自来水公司明知该管道涉及众多群众利益以及可能会对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不仅没有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整改措施,而且维修更换的管道在三年不到的时间内再次发生爆裂。供水主管道流水量大、压强大,徽商公司将其设计在室内明显属于设计缺陷,其应当承担较大部分责任;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应负一定的提醒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六安徽商公司辩称,该小区水电建设工程均是经过验收的,各方面合格后才交付的,如果存在缺陷不可能验收合格。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六安山水公司并非六安徽商公司,此次事故与六安徽商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六安徽商公司依法无需承担,其他同一审意见。
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管道系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所安装,但产权并不属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在后续对水管道起到一个维修义务,显然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无论是接到上诉人亦或是物业公司报修电话后都及时到现场维修,尽到了相应维修义务。在此过程中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并无过错,六安山水公司的损失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
六安泰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六安泰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考虑到与六安山水公司系邻里关系,所以尊重一审判决没有上诉。
六安徽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补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是系自身过错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民事活动中,才应遵循公平原则给予受损方补偿。因而对于被上诉人为了自身经营活动,因自身过错造成其自身财产损失,让上诉人补偿有失公平原则。
六安山水公司辩称,案涉房屋2007年建成,参照住宅建筑规范8.1.4条的规定用于供水的主管道不应设置在室内,因此六安徽商公司将供水主管道设置在室内,并且将该房屋出售获利,房屋本身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以及安全风险,因此六安徽商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不涉及到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意见。
六安泰安公司辩称,不涉及到六安泰安公司,没有意见。
六安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3918元,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79918元;(现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六安徽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3918元,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7991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六安泰安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六安泰安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六安山水公司经营场所六安市人民路国贸中心21#楼105室内,因自来水管爆裂渗、漏导致地面积水,部分电器、家具、装饰材料等被水浸泡。六安山水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公证书》,并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273918元。六安山水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六安徽商公司于2008年开发的,六安徽商公司与六安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竣工送水后,其管道及供水设施由乙方进行管理,甲方协助做好保护工作。房屋于2009年3月31日交房。六安山水公司于2017年7月从他人处购买该房用于经营场所。2017年10月六安山水公司正在装修时曾发现水管爆裂,通知物业公司让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来维修,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换了水管,也维修好了,但该水管于2020年7月再次爆裂,这次爆裂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将爆裂水管改道到室外。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认为,自来水管再次爆裂的原因为,六安山水公司在其地下室中将原本裸露在外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装饰封闭,导致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无法及时确定漏水管道的点,后多次与六安山水公司沟通,由六安山水公司将封闭的管道拆开,逐一进行修复,后期管道的爆裂的原因是六安山水公司自身装修的原因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受损失人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7年六安山水公司室内曾发生水管爆裂,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已经派人维修好了,尽到了相应的合理的义务,其行为并无重大过失。同时六安山水公司当时正在装修,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对六安山水公司进行何种规模和造价的装修无从得知,也无法预见。因此,六安山水公司主张的损失273918元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六安市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同理,六安徽商公司作为该房的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相反,六安山水公司自己对其进行何种规模和造价的装修是明知的,在2017年10月明知室内水管爆裂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管道从室内移到室外,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轻信水管爆裂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2020年7月15日水管再次爆裂,存在重大过失,且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自担责任。因自来水管道渗漏发生在六安山水公司室内,六安山水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修缮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物业公司无权利和义务进入六安山水公司室内进行维护、修缮。本案不是特殊的侵权责任,六安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三被告均为受益人,可以分别给予六安山水公司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六安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六安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六安山水公司提供证据一份,即一组图片,证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在本案水管爆裂后进行维修更换的事实,现主水管道已由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更改安装至室外。
六安徽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已更改。
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在发生水管爆裂后进行维修和移出室外,是出于公益性,目的是保障该栋居民的正常用水,以及避免水资源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不等同于六安山水公司的损失与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
六安泰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
六安山水公司自购的房屋在2017年10月装修时曾发现水管爆裂,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水管,但该更换的水管部位于2020年7月再次爆裂,导致六安山水公司的财物受损,该房屋交付使用已经超过5年。本案是财产损失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需看其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建设时的供水系统施工过程由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施工,案涉水管爆裂维修由六安市自来水公司维修,维修过程中进行了水管的更换,但据六安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陈述“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说换的管子属于淘汰的管子,找不到原厂的配件”,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故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在建设、维修、更换小区内部的主供水管道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
其次,六安徽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案涉房屋主供水管道建设在室内(地下室),即使其建设符合规范要求并予以验收合格,那么该地下室应当属于公共区域进行管理,以便于对主供水管道进行检修,但六安徽商公司将其作为非住宅整体出售给业主使用,获取一定的利益,其就应当对该主供水管道的安全使用承担责任,考虑到该房屋已出售十多年,导致本次损失发生,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
再次,六安山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2017年六安山水公司购买使用该房屋之前,没有发生过水管爆裂的事情,在其装修过程中即发生水管爆裂,不能排除其存在暴力装修的可能。同时,其在装修过程中将主供水管道予以包管,影响了整个主供水管道的维护和检修,其过错明显,应当自担主要责任。
最后,六安泰安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六安泰安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在业主反映水管爆裂时及时向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报修,在六安山水公司装修时已告知其不能将主供水管道包管,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服务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补偿5000元损失,其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处理予以维持。
至于六安山水公司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损失评估报告,其他各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六安山水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以其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273918元为准,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损失279918元。
综上,上诉人六安徽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处理,不予支持;上诉人六安山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六安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六安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83975.4元(279918元×30%);
四、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7991.8元(279918元×10%);
五、驳回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元,由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负担825元,由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六安市山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由六安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650元,由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余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