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监利市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市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容城镇民主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障旭,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西藏林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斌,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监利市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障旭、**、**、**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翔鸿公司、***上诉称,翔鸿公司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资质剥离、接收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点在监利县上诉人公司,接收货币的地点为监利市、合同的履行地在监利县,现在诉讼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监利县,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基本原则。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何况,本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公司已解散,而几位原告的住所地没有一个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既没有方便任何一个原告,也没有方便任何一个被告。武昌区既不是合同的签订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陶障旭、**、**、**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陶障旭、**、**、**斌依据该公司(乙方)与翔鸿公司(甲方)签订的《资质剥离、接收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翔鸿公司、***返还2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质剥离、接收及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资质剥离协议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其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由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申请注销,在此情形下,该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亦应当受上述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陶障旭、**、**、**斌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翔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