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509号
原告:**财,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345号香榭.后52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财、***、***与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9492.18元;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7804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期后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计算式:299492.18元×4.35%÷365天×983天=35086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电费押金、检测费等共计18910元;
以上共计353488.18元;
4、判令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签订合同到领取、确认工程款的人均是原告**财,***、***二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承包方,请求法院驳回二人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财已在***中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是292483.9元;3、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财支付了248331元,还有44152.9元未付(包括预留的质保金在内)。而未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原告**财承包的工程质保期还没满一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被告曾几次通知其修复,均被拒绝;4、原告**财属于工程包工包料,诉请的电费押金、材料鉴定费和检测费等,被告没有收取,也不应由被告支付;5、关于郴同造鉴字(2020)第05号《鉴定意见书》的两个鉴定意见,被告只认可290129.3元的鉴定意见,因为此结论与约定的工程价格和结算结果基本相符。但是,对519601.7元的鉴定意见坚决不认可,它完全违背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更违反了合同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5月18日,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承接的“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工期60天。
二、2017年4月23日,***、***(甲方、发包方)与**财(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从郴州市槐海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一边坡景观工程,甲方愿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地点:湘南国际物流园区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价格:片石挡土墙220元/m3、钢筋混凝土水沟660元/m3、龙骨架660元/m3、打锚杆85元/m3、其它水沟95元/m3;付款方式:乙方先垫资施工,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到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届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下一次性付清。
三、2017年6月18日,***、**与**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龙骨架价格增加120元/m3,即为780元/m3,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四、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0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明工程名称为“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项目”的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槐海服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验收单上**确认。
五、2017年11月29日,***、**制作一份《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以《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核定工程款总计292483.9元。***、***作为在场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六、2018年2月5日,**财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4月23日和2017年6月18日分别同***和**签订了湘南国际物流园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本着实事求是和诚信守法的原则,今日,本人***做到如下四点:一、同意2017年10月18日现场核定我方所做的工程量。二、同意2017年11月29日有双方和***、***在场核实的《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项目结算清单》。……”
七、2020年10月28日,经**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与***、**就本案案涉的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21年1月6日作出郴同造鉴字(2020)第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一种鉴定方法,按施工期间实施的2014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相关计价规定鉴定结果,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519601.7元;第二种鉴定方法,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结果,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90129.3元。其中,第二种鉴定方法“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的依据是《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该工程的总价。
**财支付了鉴定费用9000元。
争议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主要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无***、***签名,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二人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向三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如***、***与**财之间有争议,可协商或依法另行主***。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均有约定,而郴同造鉴字(2020)第05号《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方法“按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的依据是《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故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方法的结果,即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290129.3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电费押金、检测费等共计1891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电费押金、检测费等共计18910元,双方没有在《施工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是由被告支付,且《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财实际领取款项的数额。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支付凭条、领条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财支付了248331元,还有44152.9元未付(包括预留的质保金在内);原告称“有些款项写了领条但实际没有领取,实际领取的金额是2372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相关收条、支付凭条、领条等证据证明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写了领条但实际没有领取”,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支取凭证证明领取的款项是248331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郴同造鉴字(2020)第05号《鉴定意见书》9000元鉴定费用的分担。
郴同造鉴字(2020)第05号《鉴定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9000元鉴定费用是为**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财已领取的款项是248331元,鉴定结果是290129.3元,双方应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被告应对未付部分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1297元,原告自行分担7703元。
六、关于造价工程款的数额与利息计算的认定。
本案国庆南路延伸段东侧边坡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已领取的款项是248331元,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290129.3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竣工验收日“支付工程款到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届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下一次性付清”。故工程验收时欠付的工程款是12785.37元(290129.3元×90%-248331元)【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付至清偿之日止】,欠付的质保金为29012.93元(290129.3元×10%)【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庭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无拍摄时间),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称扣押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一、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庭审**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中依据合同约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财支付工程款12785.37元、质保金29012.93元及逾期之日开始计付的利息,并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1297元。原告**财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财支付工程款12785.37元(利息以12785.37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财支付质保金29012.93元(利息以29012.93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财支付鉴定费1297元;
四、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原告**财承担5797元,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