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2民初1920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路新公司与亿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7842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26元(该利息暂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时,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债务时止),以上合计为211650.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县一中至天桥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县文明路(原为**县107国道K1994+600~K1997),工程规模为道路沥青砼面积约3500m2,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约为4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施工工期为总工期3天,开工时间具体以被告电话通知或书信为准;工程结算为AC-25C粗粒式承包方式为单价每公分每平方米7.4元;AC-20C中粒式承包方式为单价每公分每平方米9元;SBS改性AC-13C粗粒式承包方式为单价每公分每平方米12元;另土工格栅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单价均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被告拨付工程预付款15万元,用于材料购买,工程完工后5天内再付5万元,余下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决算审定后(原告决算送交被告后,被告3天内应审定完,否则视为同意),被告如不能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欠款(除质保金外)则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如超过两个月以上除计算利息外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一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对该工程总量最终确认为7公分SBS改性AC-13C细粒式面积为701.81平方米;3公分AC-20C中粒式面积公分和4公分SBS改性AC-13C细细粒式面积分别为897.05平方米;8公分AC-25C粗粒式面积、4公分SBS改性AC-13C细粒式面积和土工格栅面积分别为2930.92平方米;租用铣刨机费11000元,总工程款为468424.75元,该工程于2016年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如约、诚信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工程款,还欠178424.7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欠款,且另查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转包人是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亿旺公司辩称,亿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辩称,一中到天桥的路面沥青是我承包做的,欠原告工程款178424.75元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都是事实。因原告施工的路面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我付了8000元给别人解决,该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其承接的**县G107线县城修补油面工程,以合作的形式交由被告亿旺公司与发包***县一○七国道养护站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县G107线县城修补油面;工程规模:**县107国道K1994+600~K1997;工程内容:拆除旧沥青油面,基层水泥混泥土拉毛、补板、贴土工布、补沥青油面(零星补油面8cm,十字路口油面厚12cm7+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预算49.3万元,以最终验收工程量和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算金额为准;施工工期:2015年11月10日-26日共16天;结算与付款方式:以发包方验收数据为基准,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合同书附《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路新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将被告亿旺公司与发包***县一○七国道养护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县G107线县城修补油面工程转包给原告路新公司,工程名称变更为**县一中至天桥沥青路面维修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开工,并按时竣工。2015年12月9日,原告路新公司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一中至天桥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468424.75元。2016年2月,该工程经郴州市**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经**县一○七国道养护站同意。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发包***县一○七国道养护站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路新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路新公司2015年11月份**县一中至天桥沥青路面维修工程款278424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履行承诺,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路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路新公司工程款178424.75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的名义与被告亿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亿旺公司同意将承接的**县G107线县城修补油面工程委托给**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93000元,亿旺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向**收取5000元的施工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路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搅拌服务,沥青混合料加工、销售。被告亿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工程、矿山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承接道路标志、标线、护栏、停车场、红绿灯电子监控工程,建筑材料、交通安全设施产品及公路物质销售,苗木销售及养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路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实际承包人,被告亿旺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收取管理费,为被挂靠企业。被告亿旺公司允许被告**以挂靠的形式承接**县G107线县城修补油面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以被告亿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路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协议书》、《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原告路新公司与被告**订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向原告路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的约定向原告路新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路新公司工程款178424.75元,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时(2017年11月23日)利息为84822.63元(178424.75元×2%×12个月÷365天×723天=84822.63元),原告路新公司请求支付该时段利息为33226元,视为对其他部分利息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称,因路面有质量问题,原告路新公司让其付了8000元给他人解决,该8000元应由原告路新公司负担,因原告未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路新公司请求被告**、亿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842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仅有被告**的承诺,被告亿旺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24.75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时(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33226元,合计211650.75元。2017年11月23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178424.75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78424.75元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郴州市亿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