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新,职务不详。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应适用特别管辖,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从其约定。案涉《巴中市花中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该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