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雄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志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新雄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新雄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新雄鑫公司在收到泸州志远公司的预付款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仅供应少部分货,且未进行安装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安装调试合格需经泸州志远公司验收后签字,因此原审作为案涉供水厂建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向成都新雄鑫公司出具的回函及提供的现场图片只能证明设备已安装好和运行正常,不能证明设备全部由成都新雄鑫公司提供,安装和调试由成都新雄鑫公司所做。
成都新雄鑫公司答辩称,成都新雄鑫公司既进行了供货,也按照合同进行调试,但泸州志远公司却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成都新雄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泸州志远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4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每月9200元,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泸州志远公司赔偿成都新雄鑫公司包含律师费等在内的损失,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新雄鑫公司与泸州志远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泸州志远公司向成都新雄鑫公司购买花丛供水站供水设备,交货及安装工期30天,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合同金额600000元,质保期12个月(从安装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货物送至约定地经泸州志远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工后1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20%,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5%,余额5%,在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逾期付款15日以上,自第16日起,按逾期金额2%每月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8月3日,案外人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向成都新雄鑫公司回函“我单位于2016年9月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完工验收,花水厂于10月投入使用,设备运行正常”。成都新雄鑫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均认可泸州志远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00元。一审中,泸州志远公司陈述案涉供水厂系泸州志远公司承建,所有设备均由泸州志远公司安装。以上事实,有成都新雄鑫公司提供的成都新雄鑫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关于供水设备安装证明函的回复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成都新雄鑫公司还提供了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现场图片,显示该供水站的部分设备上有成都新雄鑫公司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新雄鑫公司和泸州志远公司签订的《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成都新雄鑫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泸州志远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完成安装验收。作为案涉供水厂建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向成都新雄鑫公司作出的回函及成都新雄鑫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成都新雄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安装调试义务,且验收合格。泸州志远公司作为案涉供水厂的施工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供水厂的供水设备由其他第三人供货。故对其抗辩成都新雄鑫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泸州志远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成都新雄鑫公司付款达到57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尾款30000元,逾期付款从逾期第16日起计算违约金。成都新雄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成都新雄鑫公司要求泸州志远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违约金超出部分以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志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新雄鑫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1月17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新雄鑫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泸州志远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泸州志远公司、成都新雄鑫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新雄鑫公司与泸州志远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五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明确约定:1.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泸州志远公司向成都新雄鑫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经泸州志远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泸州志远公司向成都新雄鑫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设备到达泸州志远公司指定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泸州志远公司及时组织初检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超过10个工作日后,视为验收合格。现双方均认可泸州志远公司仅向成都新雄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4万元,占合同总价的23.3%。泸州志远公司明确表示只收到成都新雄鑫公司部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泸州志远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万元。现泸州志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巴中市恩阳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出具的案涉《关于供水设备安装证明函的回复函》,案涉买卖合同所涉项目已经完工验收。泸州志远公司现主张只收到成都新雄鑫公司供应的部分设备,拒绝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在成都新雄鑫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照片、发货单据、业主方回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泸州志远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泸州志远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案涉买卖合同所涉项目成都新雄鑫公司应交付而未交付的剩余设备。本案二审中,本院明确告知泸州志远公司及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泸州志远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泸州志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泸州志远公司存在未足额按时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泸州志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泸州志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欧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