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川0108民初8285号
原告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经审查,原、被告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巴中市花丛镇供水站供水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文中的“乙方”即为原告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依拉克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