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23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3008861534F。
法定代表人:何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82698406N。
法定代表人:叶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建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邻水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行”)6697××××7911、6696××××3667账户及划拨被执行人在邻水农商行6697××××79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49949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请求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3执9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已划拨的2149949元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邻水农商行开设的6697××××7911账户系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三年定期存款账户,在邻水农商行开设的6696××××3667账户系中元南城国际项目资金专项资金监管账户,以上账户存储的资金均不系异议人所有。为此,异议人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即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应认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并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不能冻结,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所以法院冻结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在邻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的请示复印件;邻水县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邻财库核2017007号)复印件;财政资金账户(含预算单位账户)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专用账户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办法复印件;6696××××3667账户交易明细;邻水县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邻财库核2020006号)复印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三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代收、代管邻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复印件;6697××××5235账户交易明细;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成都新雄鑫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20)川1623执9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邻水农商行6697××××79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6661.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0年11月3日以(2020)川1623执9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邻水农商行6697××××79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49949元,并于同日以(2020)川1623执9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邻水农商行6696××××36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6661.2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现异议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3执9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已划拨的2149949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属于业主所有。根据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邻水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代收、代管邻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异议人在邻水农商行城北支行开设6697××××5235的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该协议将非定期存款余额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非定期存款转变为三年定期存款,将600万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动转存至6697××××7911账户存作三年定期(存款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故6697××××7911账户应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非异议人所有。为监管中元·南城国际项目的资金收支,购房户的尾款收取全面纳入,开设专项用于中元·南城国际项目资金使用收支情况管理的账户,实行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联合监管。依据《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办法》、《邻水县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邻财库核2017007号),异议人在邻水农商银行开设6696××××3667专用账户,该账户系中元·南城国际项目资金专项监管账户,亦非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3执9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川1623执9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林东
人民陪审员 谢 靓
人民陪审员 毕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乘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