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1611148G,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飞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AF848B,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飞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畅公司)、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执行人中皇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无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反诉被告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669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反诉被告江苏飞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8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368元,反诉被告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56元,反诉江苏飞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6元。
202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324执44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裁定,扣划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511301040007761号账户中的标的款556655.4元,执行费7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20年12月21日以全部履行完毕方式结案。被执行人中皇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扣划、支付等执行行为均在2020年12月21日前终结,并于2020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的通知书。在实体结案后,对原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