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民申1091号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章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博爱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系章蔚借用建威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建威公司的名义与博爱医院进行结算;且博爱医院、轻纺公司及章蔚均一致承认章蔚是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爱医院和章蔚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章蔚为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建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一、二审庭审中还多次作出前后矛盾或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且之前从未向博爱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反映出建威公司明知其只是挂靠人而从未参与实际施工,无权向博爱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博爱公司作为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章蔚与建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博爱公司与章蔚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爱公司直接向章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依据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出判决,但却未查清建威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以及具体的工程量,简单认为建威公司是合同一方且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高于博爱医院与章蔚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及博爱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工程价款数额作为付款依据,认定建威公司有权主张讼争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建威公司提交意见称,讼争合同以及博爱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报告均证实,建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工程量;章蔚虽然在工程后期参与施工,但无权代表建威公司进行结算;章蔚名下的公司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不存在没有资质需要挂靠的问题;章蔚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建威公司也从未授权其接受工程款,因此章蔚无权直接主张工程款。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博爱公司所称的新证据是:1.(2019)闽龙津证民字第2096号公证书。证实案涉工程2009年5月时仍处于土建框架施工阶段,没有安装玻璃幕墙;2.关于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的公告。证实2016年5月30日,博爱医院曾在闽西日报刊登了一则《关于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的公告》,但建威公司并未申报债券;3.(2018)闽08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建威公司在最初提起诉讼时并未将博爱医院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只起诉了轻纺公司和章蔚。
本院认为,证据1是2019年10月23日对博爱医院副院长林锦祥办公计算机中的相关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进行证据保存,该照片虽然显示为20017年建立,但鉴于电子数据易修改的属性,无法确认现场照片时间的真实性;证据2系博爱医院因控制股东变更而发布的债权申报公告,证据3系建威公司的权利主张,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非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订立了《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与建威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同意解除或终止履行该合同,建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2.博爱公司主张其实际上是与章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章蔚只是借用建威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完成案涉工程。但博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蔚与建威公司之间的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建威公司也不认可章蔚挂靠或借用其资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博爱公司的主张。3.建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均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建威公司;博爱公司再审审查询问中亦确认建威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仅对建威公司与章蔚分别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足以证实建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4.因博爱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后自行引入章蔚参与施工,且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建威公司施工的工作面进行确认后办理移交,致目前无法区分建威公司与章蔚的施工范围,丧失鉴定的基础,是导致本案无法结算建威公司工程量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判决根据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的请求开具发票报告确认建威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若博爱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章蔚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5.博爱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博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建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是2009年的记录,距离本案已经超过十年,不具备公证的即时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博爱公司的主张,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灭失;证据3不能证明博爱公司的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建威公司是要求轻纺公司与博爱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驳回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