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民终630号
上诉人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原审第三人章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建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建威公司是为案涉幕墙工程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其有权以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身份要求发包人博爱公司、工程总承包人轻纺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审理焦点放在谁是实际施工人上,并以此驳回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建威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就承包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一事与博爱公司签订《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施工合同》。2009年8月10日,建威公司又应博爱医院的要求与轻纺公司签订《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施工合同》。建威公司承接工程后,制作相关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博爱公司在《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中予以确认。2012年2月的《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轻纺公司对建威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2013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博爱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地税局出具开票《报告》,明确建威公司为已完成全部工程。从以上事实可以明确,建威公司是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是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要求博爱公司、轻纺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两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第三人章蔚,其并没与博爱公司、轻纺公司以及建威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在以建威公司为原告的本案诉讼中,关于章蔚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量如何结算等问题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上述问题,第三人章蔚应作为原告另案向承包人建威公司主张或者就欠付工程范围向发包人博爱公司主张。据此,原审判决并未根据建威公司是否工程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这一事实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幕墙工程全部均由第三人章蔚施工完成,属事实认定错误。建威公司与博爱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幕墙施工合同,随即与当时的土建方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步进行施工,施工至2009年6月停止,工程停止时双方均完成案涉工程的一至四层。建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均可由《竣工验收报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发包人博爱医院出具的开票《报告》予以证明。对于建威公司上述已施工的工程量,也与第三人章蔚陈述相对应。根据第三人章蔚原审答辩中关于“2009年8月,博爱公司同意将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铝合金窗户安装、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章蔚,且章蔚于2009年8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陈述,第三人章蔚自认其是2009年8月才进场施工,即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其并不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建威公司停止施工的日期相对应。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可以认定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案涉幕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由建威公司完成的。然而,原审法院却未查清该事实,武断认定案涉幕墙工程全部由章蔚完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重新查实。 三、建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由发包人博爱公司进行确认,建威公司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发包人博爱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开票《报告》中已明确了:建威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工程造价为1104431.72元。该1104431.72元工程款是为发包人博爱公司认定的工程结算总额的2344419.08元的部分。根据该事实即可以说明发包人博爱公司实际上是认可建威公司已对案涉幕墙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在发包人博爱公司认可并且发包人博爱公司应当且只能与建威公司结算(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原审以建威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建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轻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建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发生合同效力,建威公司依据该施工合同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博爱公司发包给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包括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楼土建、水电、装修及安装工程,其中并未包含案涉幕墙工程。因答辩人没有幕墙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系由博爱医院直接发包给建威公司,工程款亦由博爱医院和建威公司及章蔚之间结算,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之所以与建威公司签订《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系应博爱医院以及第三人章蔚的要求,且在该合同中有备注释明“本合同仅供博爱医院工地编制工程施工内页资料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博爱医院相关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履约仍以2007年8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为准”,即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答辩人并无与建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发生合同效力。其次,即便如建威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一至四层由其于2009年6月施工完成,但答辩人无论是与博爱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进场施工均在2009年7月以后,在此之前的任何施工行为答辩人均未参与,且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建威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章蔚并非建威公司。(1)虽然与博爱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的名义主体是建威公司,但章蔚与博爱医院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章蔚实际为博爱医院履行了被挂靠人(即建威公司)的施工义务,博爱医院直接从中受益,故二者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2)建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证据,而根据博爱医院以及章蔚在一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则可以充分的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章蔚,建威公司仅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存在。因此,博爱医院以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身份向实际施工人章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建威公司就同一工程同一施工行为要求博爱医院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建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建威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工程由博爱医院直接发包给建威公司,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章蔚,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即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章蔚向博爱医院主张,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博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建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第一、建威公司上诉理由其一认为其系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人或合法分包人,因此有权以此身份向博爱医院、轻纺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主要证据为1.2007年8月28日,建威公司与博爱医院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篷设计及施工合同》;2.2009年8月10日,建威公司与轻纺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篷设计及施工合同》;3.《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4.《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5.2013年12月16日博爱医院出具的《报告》;以上证据,其中证据2,在合同的第八页已明确注明:“本合同仅供博爱医院工地编制工程施工内页资料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博爱医院相关的工程使用项目的履约仍以2007年8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篷设计与施工合同’为准,特此说明”,清楚地表明该份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履行。而证据1、3、4、5,与轻纺公司、博爱医院、第三人章蔚所述的章蔚系挂靠建威公司,章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主张并不矛盾,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开单、办证等情形,虽然这些文件中体现的分包单位或设计单位系建威公司,但这些都是为了配合工程审查、验收、开具建安发票等的需要而为之,并不能据此推断施工人。此外,本案经历了原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到目前的二审,轻纺公司、博爱医院以及在原审二审由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章蔚,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都是稳定的,能够一一对应,相互印证的。而建威公司就其所谓的实际施工量在历次开庭中都作了不同的表述,在原审一审中,其表述为博爱医院全部的玻璃幕墙均为其施工(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此次诉讼中,建威公司并没有将章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原审二审中,表述为2009年之前的工程都是其施工,而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表述为综合大楼四层以下裙楼的玻璃幕墙为建威公司施工,而综合大楼的玻璃幕墙建威公司做了,因为博爱医院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建威公司又拆了,博爱医院给钱以后建威公司又把幕墙装回去了,单就这一个问题,建威公司的前后陈述就是矛盾的、混乱的,且不符合常理。此外,庭审中,关于建威公司所谓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领取、住宿、具体工作等等细节,建威公司都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建威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发出过任何指令、对施工工作进行过任何确认、向博爱医院提出过结算或已进行过结算。而恰恰是章蔚能够提供此类证据,对案涉工程的材料增加这一类实际施工中的发生变更的细节问题亦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建威公司关于轻纺公司、博爱医院支付工程款1104431.72元的97%即1071298.7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章蔚辩称,答辩意见与轻纺公司、博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意见:建威公司与章蔚的纠纷缘起于挂靠管理费不能达成一致。章蔚与博爱公司结算后,建威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计算挂靠管理费。但章蔚认为实际上施工价格与合同总价有较大差距,章蔚不同意按照合同总价计算挂靠管理费。而且在建威公司和章蔚对挂靠管理费进行结算时,建威公司还要章蔚承担了3万元所谓的土建配套费。因此双方才出现了矛盾,此后建威公司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补充完毕。
建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轻纺公司、博爱公司支付建威公司工程款1104431.72元的97%即1071298.77元,并支付以1071298.7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建威公司(承包人)与博爱公司(发包人)签订《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博爱公司将位于龙岩市西城区丰溪桥头的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建威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与总承包方土建外墙同步完成,合同价款为约150万元整。2009年7月6日,博爱公司(发包人)与轻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主要约定:博爱公司将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的土建、水电、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轻纺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开工,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报告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合同价款约800万元。2009年8月10日,建威公司(承包人)与轻纺公司(发包人)签订《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轻纺公司将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项目发包给建威公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与总承包方土建外墙同步完成,合同价款约为150万元。其中轻纺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第八页备注:“本合同仅供博爱医院工地编制工程施工内页资料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博爱医院相关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履约仍以2007年8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为准,特此说明”。 2010年11月21日,章蔚向陈建斌(建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2013年1月31日,博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章蔚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对龙岩博爱医院铝合金门窗、屋面装饰格栅、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汇总)显示:1.龙岩市亿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47564.21元,2.挂靠建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96854.87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344419.08元。2015年11月25日,博爱公司与章蔚对前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确认博爱公司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已陆续支付章蔚工程款194万元、代付“玻款”192426.05元,尚欠章蔚工程款211993.03元。 2013年6月14日,博爱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轻纺公司,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3年12月16日,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报告一份,述称:博爱医院病房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由建威公司承包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104431.72元,请给予出具建安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威公司主张其系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建威公司提供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出具的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龙岩市博爱医院病房综合楼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交款通知单、审查费发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玻璃幕墙),仅能证明其设计情况及相关图纸的完成情况。此外,轻纺公司、博爱公司、章蔚均主张章蔚挂靠建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博爱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章蔚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194万元,最终亦与章蔚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建威公司并无相应的款项往来。因此,建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要求博爱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轻纺公司与建威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第八页明确备注,该合同仅供博爱医院工地编制工程施工内页资料使用,不作其它用途,且博爱医院相关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履约仍以2007年8月28日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为准。因此,建威公司以向轻纺公司承接博爱医院病房综合大楼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工程为由,要求轻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建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未体现工程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可证明2009年章蔚进场施工后,建威公司将图纸审查等材料交给章蔚,但不足以证明建威公司支付的5万元的费用是用于图纸设计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威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果是的话,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原则之一,它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根据2009年8月10日建威公司与轻纺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第八页明确备注,该合同仅供博爱医院工地编制工程施工内页资料使用,不作其它用途,且博爱医院相关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履约仍以2007年8月28日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为准。故,应以2007年8月28日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轻纺公司认为“其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实际履行该合同,建威公司要求轻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博爱公司并未解除2007年8月28日与建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威公司履约期间,博爱公司在2009年8月变更公司负责人后单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且在未与建威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单方决定交由章蔚施工,属严重违约行为,之后又与章蔚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进一步损害了建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工程完工后博爱公司仍应与建威公司结算。章蔚虽系后期实际施工人,但无权代表建威公司结算。建威公司作为案涉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门面雨蓬设计及施工的承包方,有权依据《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博爱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合同第20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合同签定后每月按施工进度款预付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付97%,再3%为保修金。壹年期满后凭乙方正式发票一次性付清。”博爱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新罗区地税局出具《报告》中自述,由建威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04431.72元。该数字低于博爱公司与章蔚的工程结算书中博爱公司确认并由章蔚自认其挂靠建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296854.87元。因此,建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虽未经博爱公司和建威公司双方结算,但建威公司同意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发包方博爱公司向税务部门具报的工程价款的97%,要求博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相当于占用他人资金,故建威公司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由于博爱公司与第三人章蔚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博爱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第三人章蔚的账户为案涉工程款的接收账户,故博爱公司将本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章蔚没有合同依据。博爱公司向建威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若第三人章蔚认为其中有部分工程款系其挂靠建威公司所产生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建威公司关于“博爱公司支付建威公司工程款1104431.72元的97%即1071298.77元,并支付以1071298.7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建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博爱医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章蔚于2009年8月进场前的工程是何人施工的。轻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8月10日有异议,该日期是倒签的日期,实际上是2010年11月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博爱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章蔚对一审认定事实方面的意见与轻纺公司一致,2009年8月10日的《龙岩市博爱医院建筑幕墙及门面雨蓬设计与施工合同》是2010年时为了办理内业资料补签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轻纺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均对建威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09年7月21日,原主体工程施工人成森公司退场。另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成森公司主体工程建设至4层。2009年8月,轻纺公司与章蔚进场施工,而在此之前幕墙工程是由建威公司完成。证据三、《收条》,证明:章蔚转给建威公司的5万元实际上是章蔚支付的施工图纸审查所需的费用。 轻纺公司质证认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也是作为内业资料应付检查使用,是轻纺公司应博爱公司和章蔚的要求才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且该份证据并没有体现工程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的名称是综合楼病房四层以下并没有涉及玻璃幕墙,与建威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没有实际关联。《收条》并不能证明建威公司的主张,且恰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章蔚。 博爱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轻纺公司的意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恰恰可以证明章蔚是实际施工人,建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配合办理验收。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轻纺公司的意见。 章蔚质证认为,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建威公司未持有该证据的原件,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是建威公司施工的,若该工程是建威公司施工的,建威公司应当持有原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轻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9年章蔚进场施工后,建威公司将图纸审查等材料交给章蔚,不足以证明建威公司支付的5万元的费用是用于图纸设计费。图纸审查费仅仅支出了3000元。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298.77元,并支付以1071298.7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建威装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岩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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