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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070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540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2946。 被告:***,男,汉族,1997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八路豪威科技大厦7F-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9478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01338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106031。 被告:深圳市新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6009个号新世界商务中心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216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男,汉族,199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57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9838。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深圳市新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物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提出撤销对深圳市新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季御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投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2990.74元(医疗费869.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810元、误工费51290.96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4.2元、***定费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经介绍进入由被告**装饰公司承包被告新投物业公司的深圳市罗湖区四季御园永信商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被告**装饰公司的人员,即被告***管理并发放报酬,工资350元/天。2019年10月10日,应被告***安排,使用被告***提供的作业工具(无安全防护工具)开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在梯子上盖桥架盖子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联系被告***并告知受伤情况,随后被告***与项目负责人用出租车将原告送至罗湖区平乐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在深圳平乐骨科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僵硬,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定期专科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4月29日,经广东华泰***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电工证是进不了强电机房,照原告的说法在强电机房1.5米处摔伤导致十级不可能。2.原告一进场就由**装饰公司发放了安全带反光衣安全帽等防护工具。3.按照工地施工标准、工地结束时间为9月15日,原告在工地完工后就走了,10月10日工地不需要原告进来了。4.因为工地已经完工了,按照深圳平乐骨科医院出院小结,还有出院医嘱提示注意事项,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为47天护理,无收入情况,按最低工资计算。5.原告不是深圳居民不能按照深圳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原告是四川农村户口,赔偿金应按应四川农村户口计算。6.责任应由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免责。发生当日10月10日已经完工,工地已经没有人了,是原告自己去的工地受伤后才打被告电话的,是原告要被告过去。原告所说事故受伤的赔偿原因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治疗费15000元还没有发生,要发生后才可以申请赔偿。7.鉴定报告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按深圳骨科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医嘱行及注意事项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就是47天全休一个月,与**的鉴定报告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不相符,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事发前一天晚上被告发微信给原告,原本打算第二天让原告先等被告,然后一起去莲塘国威大厦装灯,事发当时被告并不在莲塘口岸,等到发生事故后才打电话叫被告过来的,所以被告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存疑。本案当中,原告除了提交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之外,对于受伤的原因、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因果关系,除了原告的自述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给予证明,被告有理由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即使原告在涉案的项目当中,因施工行为受伤,也应当由聘请原告从事劳务的雇主,按照雇主责任,负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3.案涉的施工项目、水电施工、部分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承包,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施工作业的工具及环境均由第三人***提供。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作业工具,对原告施工环境也不负有保障安全的合同义务。4.原告本人作为水电施工的专业人员,对工具的使用和安全措施的准备显然高于一般人员的认知水平和熟悉程度。即使原告主张受伤的经过属实,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是原告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他人在这一过程当中,没有过错,也不应当对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5.无论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保障施工人员方面已采取了足够全面的保障措施。针对案涉的施工项目,被告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即便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最终承担方也应当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6.对于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岁,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实际负责施工,***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专业部分又分包给本案的被告***,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其雇佣关系应当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一个内部关系。对于由此产生的雇佣责任是否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请法庭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事实给予确定。就案涉的施工项目,被告**装饰公司已经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中安全工程的一切险,其中雇主责任保险的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每人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而雇主责任险是针对被告**装饰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招聘相关的雇员,或者在案涉工程过程当中施工作业的有关人员所产生的意外伤害。对其意外伤害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装饰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所以雇主责任险也是一个第三者责任险。即便是案涉的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新投物业公司辩称,1.罗湖区四季御园小区并不存在名为永信的商场,而是一个叫永言的商场。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述事故发生经过推测可能是名为永言的商场。2.被告的名下并不存在任何名为永言商场或永信商场的产业,且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至今并未对四季御园小区进行过任何的物业管理行为。因此被告与涉案的商场无任何的关联,原告以涉案商场为被告所有为由,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本案均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关系,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那些证据材料显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涉案场地内摔倒以及是在为涉案商场提供任何服务,况且与这个涉案商场装修等有关的事实,被告***和被告**装饰公司都不清楚,被告新投物业公司更加不清楚,被告新投物业公司本就与本案毫无关联,毫不知情。被告从公司成立至今,都并未对涉案的小区以及商场进行任何物业管理行为,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述称,1.本案的相关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鉴定结论不公正,不认可;3.**公司、***等已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损害系原告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5.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天数为准,证据第9页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上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陪护人员,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是不存在的;6.误工费时间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小结》建议全休一个月,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远超医院的医嘱,其次,原告系打零工为主,没有固定收入,不应适用建筑行业的标准;7.是否致残,伤残等级未确定,残疾赔偿金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以农村户籍为标准,不应以受诉法院当地的标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农村标准,***不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满足前述条件;9.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系原告为完成其举证义务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在10月9日晚上,被告***是担心原告找不到新的工地,让原告到案涉的工地上去等,并没有让原告到案涉工地上施工,并不存在受雇主指挥导致受伤的情形,而且这个工程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如果这个工程是***承包的,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和被告**装饰公司是不可能越过***直接处置事故的,处置突发事故的第三人是在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之后才知道这个案件的情况。在此之前,被告**装饰公司是从来没有向第三人***询问过工程进展或者就事故发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而被告**装饰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还有一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出入证工程的结束日期是2019年9月15日,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最晚一笔工资是在9月19日结清,那在9月15日之前,这个工程其实已经完工了,在10月10日发生事故是不可能的,这个是第三人通过这个案件的相关材料推断出来的,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装饰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承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和安装工程一切保险。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装修协议》证明其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装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安装工程一切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此次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工程现场从事工程相关工作,不属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第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出具《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装饰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莲塘口岸商业城西侧公共区域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新世界四季御园一层及二层部分区域,安装期自201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免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装饰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为莲塘口岸商业城西侧公共区域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造价3438599.4元,累计责任限额3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区域范围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新世界四季御园一层及二层部分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新世界四季御园一层及二层部分区域。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装修协议》,工程名称为莲塘口岸商业城西城公共区域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罗湖莲塘口岸一楼,约定:工程内容为装电、水管,合同总价为11万,工程保修责任期为一个月。同日,第三人***签署《***》,向被告**装饰公司承诺严格执行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执行与公司签订的《莲塘口岸工程改造水电安装装修协议》等其他事项。此外,第三人***签署了《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对相关事宜由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一张《四季御园物业服务中心施工出入证》,载明:施工单位为**装饰,施工项目C区一层,有效期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5日。 二、案外人***为被告**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 被告*****,案涉项目系第三人***让其到该处帮忙,案外人***为项目负责人,所以案外人***也认识原告。 被告**装饰公司**,根据被告***在现场的管理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向法庭**,该工程是在9月底就已经完工了,不存在后续未完成的工作。 关于案涉项目的具体竣工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18时51分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语音文字转换内容“先来吧,来吧来吧,那边好像还有一点事就是没谈好,明天去做吗,做了看一下,我明天去那边看一下看看,谈好了就先到那边去做吧。”“要不你明天先去那个莲塘那边装一点灯吧,你那装到那边又太远,又去不了,你先去那边,明天你先来那边吧,来了我再带你去吧,那里没多远离我们,现在口岸那里没多远,你先来口岸吧,来了我再带你去那边装一下,因为这边现在也没搞好那些,我们现在收尾呢。”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18时54分语音回复(文字转换)“好吧,那我明天直接先到口岸来吧。” 原告**,2019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让原告到莲塘口岸等他一起到另一个地方去装灯;第二天,原告过去的时候,被告***也在那里,他说:“那边也没几个灯要装,我自己去。你在这里帮我把这个桥架盖子给盖了”。 被告*****,2019年10月9日只是叫原告在口岸那里等被告,然后一起去莲塘国威大厦安装灯具,并没有叫他去盖桥架。 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晚上20时29分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语音文字转换内容“明天如果保险公司人来了了解情况,你不要说太高了,就说十几公分的地方扭到了一下,摔了一下屁股坐地就这样说,这样好一点。”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晚上21时08分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与原告联系,内容“明天几点手术告诉我。” 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通过语音的方式与被告***联系,语音文字转换内容“我说老板,你看叫公司的人拿一点生活费啊,一天三个人要吃啊,要吃喝啊。”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31分,被告***通过语音方式回复,语音文字转换内容“会的会的,他那天就跟我说了,你今天吧星期五过来我这,我们这几天都在很忙的,要结算什么的,我们今天会过来,你放心。” 被告***提交与微信昵称为“曾”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告***称,微信昵称为“曾”的使用人为案外人***。被告***向“曾”发送语音,语音文字转换内容“在哪玩呢?你催一下那个,然后我让他先付付一点钱,刚才那个他又打电话,他说拿点生活费给他们用,他们三个人。” 被告***与案外人***有多笔款项往来。 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 三、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就诊于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初诊病历的初步诊断:(西医)1.右髋损伤;2.右股骨颈骨折;(中医)1.筋伤病(气滞血瘀)。 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入院,2019年10月12日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实际住院47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全休一个月,避免暴力活动患肢,避免负重久站久行;3.定期专科复查,不适随诊;4.专科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等。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资中县中医医院进行放射科DR诊断;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资中县中医医院进行放射科DR诊断;2020年2月15日,原告在资中县中医医院进行放射科DR诊断。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69.58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另外,原告提交乘坐公共交通的发票。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荔湖花园27号805,**为原告的父亲(1964年出生),***为原告的母亲(1964年出生),配偶为***,共同生育子女:***、***。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农村居民家庭户。奉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因多发性骨髓瘤,已丧失劳动力,无经济收入。此外,原告提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科骨髓细胞学检验报告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科临检血液室细胞免疫分型检验报告单》。 四、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自行委托广东华泰***定所进行***定,委托鉴定事项:对**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股骨3处内固定物(同一切口)取出的后续医疗约需要15000元;4.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692元。 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检验鉴定,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委托广东南天***定所进行***定,广东南天***定所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鉴定费用为4692元。 五、2019年10月11日,被告**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汇入4万元,摘要:工伤借款。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支付4万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支付2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莲塘口岸,被告***、**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所依据的《装修协议》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时间,结合被告**装饰公司投保保险的期限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按照被告所述工程已竣工原告仍出现在案涉工程地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其受伤系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所造成的损伤。本案中,被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第三人***分别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指示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此过程中,被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过失,故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施工中注意施工安全,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的范围及内容,原告并不属于被告**装饰公司的雇员,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所认定的第三者范围,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投物业公司与本案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投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869.58元。2.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2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810元【150元×47天+120元×(120天-47天)】。6.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300日,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51290.96元(62404元÷365天×300天)。7.事故发生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201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522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25044元(62522元/年×20年×10%)。8.事故发生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201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584.2元【43113元×(20+20+16+12)÷2×10%】。9.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为4692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未能证明产生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70990.74元。 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50%)赔偿医疗费434.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905元、误工费25645.48元、残疾赔偿金62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92.1元、鉴定费用2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85495.37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预付的鉴定费用4692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20%)赔偿医疗费173.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62元、误工费10258.19元、残疾赔偿金250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6.84元、鉴定费用9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74198.15元。 第三人***(20%)赔偿医疗费173.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62元、误工费10258.19元、残疾赔偿金250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6.84元、鉴定费用9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7419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185495.37元、74198.15元、7419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各负担464元,被告***负担1161元,原告负担23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2089元。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