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187号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八路豪威科技大厦7F-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9478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正巨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科技园高新南六道迈科龙大厦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8R5XP。
法定代表人侯先高。
第三人深圳市百盛鑫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六路泰然科技园213栋四层4D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804160。
法定代表人程朗桄。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浩正巨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司申请撤回将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浩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此后又追加深圳市百盛鑫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百盛鑫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一、浩正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8211.8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1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浩正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浩正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公司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浩正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8211.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浩正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0月30日,浩正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浩正公司负责设计深圳市福田区的施工方案,**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概算金额为171197元,施工方式为工程图纸范围内设计、部分包料、施工的总价包干。**公司亦提供《平安大厦67层改造装修报价表》给浩正公司,并得到浩正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浩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50%即85598.5元作为首付款给**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当日支付合同总额47%即80462.5元,剩余合同总额3%即513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公司。2018年11月2日,**公司正式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平安金融中心的物业管理部门,**公司按照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要求缴纳了30000元装修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因浩正公司对装修项目进行设计变更,造成**公司增加工程量,***公司与百盛公司确认新增项目的工程款为49245元,该新增工程款亦得到**公司认可。2019年1月13日工程全部竣工,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对上述装修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更换了6702室门锁。***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4462.5元,2019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47767.65元,而后浩正公司未在就该工程款支付任何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浩正公司即更换了门锁,**公司一直要求浩正公司按照《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总金额,***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目前**公司所施工的装修项目已全部被浩正公司拆除,**公司所支付给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装修保证金也因浩正公司空调问题导致**公司无法退回。为此,**公司委托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3日***公司发出正式律师函,要求浩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公司工程款及承担因无法退还保证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浩正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无动于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公司在庭审时另***正公司在其起诉后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
浩正公司答辩称,对**公司诉请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其仅拖欠工程款30000元左右。
第三人百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百盛公司为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委***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浩正公司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公司。
2018年10月,**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浩正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工程图纸范围内设计、部分包料、施工的总价包干;工期为18天;工程概算价款为171197元;工程款付款时间为:1、首期款50%于签合同当天内支付;2、尾款47%于竣工验收当天内支付;3、结算款即质保金3%为质保期满一年支付。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开工,于2019年1月13日完工。浩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天花板安全隐患及消防等问题,故未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则主张天花板及消防问题不属于其装修的范围,其已经对其他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并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月17日投入使用。浩正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但对**公司主张的投入使用的时间不予认可。
2019年3月26日,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发送了一份百盛公司与浩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记载,案涉工程的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9245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浩正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2230.15元。**公司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8211.85元;浩正公司则辩称因**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公司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3日,***向***发送了一份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显示:“二装:1、天花下坠存在安全隐患,需加固。2、阻燃板、饰面板,饰面油漆无检测报告”;***说:“第一个问题不属于我们负责,第二个问题检测报告已交,我装修方验收没问题了”;***说:“交给谁了?复验的报告呢?”;***说:“复验报告拿过去给物业了,物业说不用交了,你们说要拆掉”。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浩正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公司有权***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浩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浩正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浩正公司在本案中已自认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接收使用,其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接收使用案涉装修工程,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天花板安全问题及消防问题属于**公司的装修范围或系因**公司装修不当所致,故浩正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浩正公司所抗辩的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属损失赔偿债务而非工程价款债务,浩正公司应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仅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综上,因案涉工程另存在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49245元,经核算,浩正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1.85元(171197+49245-142230.15)。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但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除**公司单方陈述外,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亦未明确增加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同时鉴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率,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欠款利息则应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公司诉请浩正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但未就该费用的支出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浩正巨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1.85元;
二、被告深圳市浩正巨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8211.8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09元,由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深圳市浩正巨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57.09元。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878元,多缴交部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