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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给***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2元(其中70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为978元;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2124元,以后顺延至10万元支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1日,以70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02元、财产保全费1035.51元,***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主体不适格。***并未取得案涉合同关系适格当事人地位,因案涉债权不符合单独转让的条件,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的合同义务还包括了交付货物、安装、保修等义务,债权转让实际上包含了债权及债务的概括转让,而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未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案涉项目的保修义务并不转移予***行使,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提交的《承诺函》中载明“保修期间,贵司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接到我公司通知后,限期三工作日处理完毕,逾期未处理我司派人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贵司双倍承担”,由此可见,**公司对**公司负有保修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公司负有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案涉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 二、案涉工程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案涉款项包含了质保金,质保金能否支付取决于**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保修义务,实际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质保金及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三、**公司的两名员工在***中的签名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公司的两名员工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不能对公司的重大民事权利作出处分。**公司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协议的签订应当以公司**形式加以确认,且两名员工签署***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资料。 ***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是适格的主体,案涉货款已具备支付条件,朱**、饶**签署《承诺函》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函》合法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经审查,首先,本案中,**公司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将其对**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转让予***,且已将该转让事项通知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系本案适格主体。**公司向***清偿案涉债权,并不影响其另行要求**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保修等义务。其次,**公司员工朱**、饶**于2018年11月30日与**公司签订《承诺函》确认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尾款190600元,3%的质保294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均已过支付期限。**公司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系争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均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公司不确认其员工朱**、饶**签署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据此,***诉请**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