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4523号
原告: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645245F,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大厦A幢1905-19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0228626XL,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七组(海安商贸物流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与被告海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革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3.8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3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运海安电商物流园1#楼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双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款183.8万元。被告于材料人员机械进场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所有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监理或建设单位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70%,外装饰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5%,包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5%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被告监理验收后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无视合同严肃性,仅给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未能再为给付。
被告大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楼外装饰”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83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最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材料人员机械进场后一周内付300000元;(2)真石漆完成、石材骨架完成、石材进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3)所有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监理或建设单位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4)外装饰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保修期满后一周内退还5%质量保证金;(6)考虑到建设单位资金情况第(3)、第(4)项付款节点最迟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质保期限为一年。
2017年1月24日,被告大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1号楼外装饰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在2016年12月通过质监站验收;工程归档资料齐全由总包单位整理成册。
同时查明,被告大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外墙装饰工程,且原告系具备相应装修资质的公司法人,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完工后,被告大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且相关建设材料已由大运公司整理归档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得超过上述贷款的基准利率,本案中,原告要求在年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0%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该项超过基准利率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欠款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意义,保证金的返还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方可要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返还的条件和时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本次诉请包含了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显然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案质量保证金部分(为工程总价款的5%,数额为919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相应扣除。
被告大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运公司给付原告革新公司工程款12461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所生的利息损失(以124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大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2元减半收取17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6元,由被告大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大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革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为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