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革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革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法定代表人在总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对103万元已付款的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所载已付款项金额与实际不符,一审中**、***认可收到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592085元,其中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上工程的结算款为2423883元,则剩余工程已付款应为1168202元。2、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是对项目工程的认可,对于所涉款项并不清楚,并未最终确认。3、一审中其提交了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工程量及已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即作出判决。4、一审判决在十日内支付款项不当,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尚在审计中,即便结欠工程款,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也仅需支付至75%。5、一审认定革新公司对其付款义务中的75269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为742571元。 **、***二审辩称:结算清单中未将水岸佳苑ABC附在其中,因为结算单为总的结算,因此表明对水岸佳苑ABC没有争议,已经履行完毕。革新公司没有上诉,因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审查。本案的工程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其与奥力公司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其可以要求奥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革新公司二审辩称:虽然其不是本案上诉人,但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观点是赞同的,与其有关的一审判决内容错误如下:1、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错误,应该是742571元;2、一审判决认为奥力公司与***、**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因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与奥力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只是对劳务内容和费用进行约定,而非对资质进行约定,因为在实际施工中都是要由普通员工进行施工的,因此不应用资质考虑他们之间关系及认定劳务关系无效。3、涉案工程是锡山区政府的工程,**、***未按时收到工程款是因为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审诉请:1、判令奥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70174元;2、革新公司对奥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革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其与奥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承建水岸佳苑D区商铺、进户门的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施工,但是奥力公司尚有1070174元未支付。革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奥力公司,奥力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其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就付款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因奥力公司欠付的款项主要为农民工工资,为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其多次与奥力公司进行协商,但至今未付款。诉讼中,**、***认可按照1030000元主张工程款。 奥力公司一审辩称:针对**、***所谓的逾期款项,其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施工的工程不仅仅是水岸佳苑D地块,还包括A、B、C三个地块,提供的证据中仅有D地块,并非总结算,且***在工钱总结算清单上所书“初步核实为103万元,待财务再核实为准确数据”的意思为付款为103万元,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5%以上,其付款已超过95%,故不结欠款项。 革新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与奥力公司有合同,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告。**、***诉请中的款项不仅仅针对革新公司与奥力公司之间水岸佳苑D地块的工程款,还包含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故其不应作为被告。水岸佳苑D地块,其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奥力公司,不结欠奥力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革新公司系水岸佳苑D地块石材幕墙工程的分包单位,其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奥力公司,由奥力公司组织工人施工,革新公司负责技术和现场管理。2013年10月1日奥力公司与**(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奥力公司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小区D区商铺、进户门的石材干挂部分交由**施工,结算方式为:进户门的墙面石材干挂人工费120元每平方米,商铺的墙面干挂人工费130元每平方米,商铺高度超过9米干挂人工费135元每平方米。含钢架基础、石材干挂、打胶、清理石材面灰粉尘等所含项目,以上人工价均含施工所需材料的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费等。付款方式:施工队工人月结生活费,按月每人按实出勤人数2000元发放,施工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支付人工进度款,但总量不得超过完工量的50%,施工结束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到总人工费的95%,余款质保期(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满一年内付清。水岸佳苑D块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5年5月18日,奥力公司工作人员***在***工钱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万达城工程款25512元,**车管所工程款13392元,水岸D块工程款1438535元,机场工程款497215元,零星家装工程款28620元(加上紫金伴山人工),水岸D块酒店公寓工程款70000元(2015年3月份施工),水岸D块增补女儿墙后面立板29400元(涉及变更增补),合计2102674元,已付10325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之前),剩余未付1070174元。***在工程负责代表处签字并署2015年5月18日,***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剩余未付栏内书写“初步核实为103万元,待财务再核实为准确数据,一式二份。”***系奥力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水岸佳苑D块工程。 关于付款,奥力公司主张已付款3592085元,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奥力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2015年2月17日,该付款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上述付款中仅有1032500元系本案诉争工程的付款,其余为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付款。2015年6月5日的3000元收到的,但系收到的**个人支付,如**同意系支付的该案工程款,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2016年3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6年1月15日15时12分许,我所接**国报警称其员工***伙同**、***在安镇水岸佳苑安置房工地上的工程款与协议上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价进行结算、多报工程量,致使总价多出约70万元,目前我所已接受:1、无锡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与**、***施工瓦工班组关于水岸佳苑安置房石材干挂工程协议书两份;2、**、***付款明细;3、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五份;4、***工钱总结算清单一份。目前我所正在对**国所报情况进一步调查中。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协议书、工钱总结算清单,奥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银行往来明细、出警证明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奥力公司是否结欠**、***人工费;二、革新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奥力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协议书,将水岸佳苑安置房水岸佳苑D区商铺、进户门的石材干挂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书无效,此后**、***组织了施工,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奥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工钱总结算清单显示,奥力公司工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已对于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现**、***主张按照1030000元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奥力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的书写实际意思为已付款核实为1030000元,因***的所书文字系在结算清单剩余未付一栏中所书,故应理解为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奥力公司辩称其工程负责人***因与**、***串通,其签字确认行为无效,虽然***因**国报警称其员工***伙同**、***在安镇水岸佳苑安置房工地上的工程款与协议上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价进行结算、多报工程量问题被公安机关调查,但公安机关仅进行调查,并未查实该情况,故其作为奥力公司工程负责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有效,奥力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奥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除本案工程外,还涉及水岸佳苑A、B、C三个地块工程,其已付款3592085元,不结欠**、***款项,因奥力公司主张的付款中除2015年6月5日的3000元外,均发生在工钱总结算清单之前,且**、***本案中主张的系与奥力公司之间除水岸佳苑A、B、C三个地块之外的其他工程结算,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6月5日的3000元的付款,系傅某个人支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革新公司将其承接的水岸佳苑D块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奥力公司,由奥力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且革新公司、奥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奥力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行为违法,应对奥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与奥力公司的工钱总结算单显示,涉及除水岸佳苑D块外的其他工程款564739元,虽其主张奥力公司的付款系先付的上述工程,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公平原则,法院认定奥力公司的付款1032500元,按结算清单中结欠工程款的金额分摊,认定其中27731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水岸佳苑D块结欠的工程款为752690元,故革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75269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30000元。二、革新公司对奥力公司第一项下付款义务中的7526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2元,由**、***负担542元,奥力公司、革新公司负担13890元(双方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由奥力公司、革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4年1月19日,***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汇总表,载明:AB块工程1007157元、C块工程1161337元、中堂137#工程4453元、锡东高级中学工程35389元、**商业街工程220000元、2013年点工74045元、D块工程暂估650000元,合计3152381元,已付1727150元。2、2015年5月18日的工钱总结算清单上,***在剩余未付“1070174元”处下划线,并签署“初步核实为103万元,待财务再核实为准确数据”的意见。3、水岸佳苑D块在2015年9月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革新公司与甲方尚未结算审计,水岸佳苑ABC在此之前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奥力公司仅对水岸佳苑ABCD的工程量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对其他项目的结算认可。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工钱结算清单及二审中的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二、欠付款如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革新公司的欠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以及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工钱总结算清单,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奥力公司虽认为***与**、***存在串通多报工程量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5月18日的工钱总结算清单上不仅有***作为奥力公司工程负责代表签字,还有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进一步能够确认***的身份,***有权代表奥力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二审中,奥力公司对水岸佳苑ABCD的工程款结算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审计,但在工程价款已经确认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应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奥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总的价款应为4605055元(2102674+3152381元-D块暂估650000)。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工钱总结算清单剩余未付“1070174元”处下划线并签署“初步核实为103万元,待财务再核实为准确数据”的意见,奥力公司认为是划在了“1070174元”中间,表示对该金额不认可,初步核实的103万元是指已付款。但从清单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划线明显是划在“1070174元”的下方,该栏明细为“剩余未付”,且“初步核实为103万元”也是写在这一栏;如果***确认的是已付款金额,按理应写在上一栏的“已付”中,而非“剩余未付”一栏。因此,对于奥力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奥力公司签署“待财务再核实为准确数据”,说明当时对付款金额还不能完全确认,由此对“剩余未付”也只能是“初步核实”。后双方在一审中确认已付款为3592085元,故奥力公司的欠付款应为1012970元(4605055-3592085)。**、***认为该金额与剩余未付1070174元有5万余元的差额,是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工程,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现奥力公司仅对水岸佳苑ABCD工程价款有异议,水岸佳苑ABC工程在D块工程之前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D块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已经竣工验收。虽然革新公司就D块工程未与甲方结算审计,但**、***已与奥力公司就D块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付到总计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故奥力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奥力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总付款为3592085元,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中除D块暂估以外的工程结算价为2502381元(3152381-650000),因该结算在前,应视为已付清,故工钱总结算清单中对应的付款应为1089704元(3592085-2502381)。工钱总结算清单中的总价款为2102674元(D块以外的其他工程为564739元),因付款无法区分针对的具体工程,只能按照工程价款所占比例折算。据此,水岸佳苑D块以外工程的付款为292674元(564739/2102674*1089704),欠款为272065元(564739-292674),则水岸佳苑D块的欠款应为740905元(1012970-272065),革新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奥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12970元; 三、革新公司对奥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74090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2元(**、***预交),由**、***负担239元,奥力公司、革新公司负担14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2元(奥力公司预交),由**、***负担239元,奥力公司、革新公司负担14193元。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经折抵,奥力公司、革新公司将其应负担的1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