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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苏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锦峰路158号17幢302室、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了扬州市依云城邦项目,后非法分包给***,***指示第三人具体负责所承包项目的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起和第三人建立起业务关系,原告为***在扬州市依云城邦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土方挖掘、供应沙石、运输等。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下欠”,载明欠原告48000元,并对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在出具该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28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主体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清单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及相关的价款,由第三人**签字确认; 2、证明1份,系第三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48000元; 3、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城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 4、(2016)苏109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主张欠款,被法院予以驳回;在该判决书中,双方确认欠款共计48000元,原告认可了已支付20000元,还剩28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在依云城邦小区建设工程中负责绿化项目,并介绍***从事其中的土方、运输等分包工程。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小挖机时间清单中注明“老孟小挖机核对工时:8月份计20小时,9月份计171.5小时,10月份144小时,11月份计86小时”,费用总计为49620元;**在沙石清单中注明“计粗砂6车,细砂2车带4.5吨,石子3吨,爪子片1车”,费用总计为5037.5元;**在汽车运费清单中注明“总计运12次,冲洗依云城邦工地路面计三个整天”,费用总计为3600元。经过上述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过的部分款项,**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下欠***小挖机在依云城邦的工程款48000元,明年五月前还2万元,九月份再还1万元,还有余款1.8万元在年底前还清”,落款署名“证明人:**”。双方均认可之后给付了2万元,尚欠2.8万元未给付。 根据**在(2016)苏1091民初577号案件中的陈述,在涉案项目中,其受雇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依云城邦一期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1、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证明以及**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原告履行了依云城邦小区土方挖掘、供应沙石、运输等工作,且工作量价款为48000元。2、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了依云城邦一期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且与**工之前的陈述相印证。原告现向***主张欠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施工协议虽然在甲方一栏写有“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未盖章,仅有案外人***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公司的主张。被告**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000元及其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康 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