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5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与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提供的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上杭达公司的公章系2013年1月11日之后印制,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杭达公司的公章明显系事后加盖。而合同上**公司的印章也是他人擅自加盖,**公司发现后已于2013年变更了公章。2.***提供的208**货单系收货联,***作为混凝土供应方理应提供发货联却未提供,送货单多次出现“0000”编号,且没有相应检测报告,与行业要求不符,不能据此认定杭达公司送货事实。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已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或**公司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在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为30多万,而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其陈述只欠10万多元,其后又改称尚欠25万元,但二审判决却按对账单上30多万元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公司与杭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公司在承接涉案地铁站点道路移改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对外以**公司副经理、涉案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工程施工。其次,***因工程施工需要,通过***等人介绍与杭达公司接洽,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为**公司、供方为杭达公司,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要求、验收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公司、杭达公司印章。再次,根据***提供的208**货单,可以证实杭达公司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综上,可以认定**公司与杭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该起买卖合同中系**公司的代表。虽然杭达公司加盖在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2013年之后补盖,但杭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补签姓名或补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能由此否认案涉合同的效力。因此,**公司主张与杭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司的欠款金额。如前所述,***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系**公司的代表,其在杭达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交付价值60余万元混凝土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杭达公司对账,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56947.5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尽管**公司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而***虽然在一审中作出与对账金额不相一致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推翻对账单。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对账单确认**公司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