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2901号
原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新隆巷58号。
负责人:蒙绍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黄玉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利息为91763.49元;2019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其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其为广西右江区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设计变更工程的成交人。2015年7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设计变更工程由其中标施工;2、工程地点为百色市右江区右江民族商业学校西面后山;3、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期暂定2015年8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015年10月31日完工,工期90天,如遇雷暴雨、台风等不可抗力或工程设计变更等因素影响,工期顺延;5、工程款包干价535000元;6、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拨付481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535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购材进场,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2015年11月20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此事实;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勘查单位等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其施工合格、符合设计要求。但被告迟迟未在其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确认其施工合格。2019年,被告在其2015年12月12日编制的《竣工资料》上盖章,确认其施工合格。2015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至今,其多次向被告追索涉案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其已依约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确认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35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其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项目工程是因原告在前的项目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衍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认可未支付原告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设计变更工程款,但由于原告在实施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主体工程时,2014年4月29日该项目北面边波东段发生完全垮場,垮場的主要原因是该公司在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所至(附件1:原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治理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通报》),由此,产生本案涉案变更设计工程项目。2、原告严重超期且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最终验收。根据原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其于2016年11月18日组织专家对该项进行竣工验收,经过各部门对验收申请材料及现场施工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且属于尚未完工的状态,专家组特此提出多项整改意见,但原告至今并未进行整改,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义务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国家对地质灾害类工程的相关规定,地质灾害类工程必须经过最终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明显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最终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在本案即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变更工程施工中,原告仍未吸取教训,仍有偷工减料恶习,设计为毛石混凝土挡土墙,但实际挡土墙背侧大部分为浆砌石挡土墙,挡土墙局部石料为风化的泥岩和砂岩,而不是设计要求的灰岩,更为严重的是在档土墙中夹塞编织袋等杂物充填其中(附件2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及现场检查照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承担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根据其受损失程度向其支付赔偿金(施工合同6.2.2条规定),即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原告偷工减料工程质量问题引发垮場部分的损失,但因原告一直未对本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也未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损失审计,此部分的损失尚未能确定(经审计结算后)。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2、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利息无从可谈,且未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原因,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理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经过最终的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认为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特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设计变更工程;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2015年8月1日开工,2015年10月31日完工,工期90天;工程合同价为535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支付工程款481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建设,于2015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均在《百色市右江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表(续)》中对该项目认定为合格。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以原告建设的该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有何依据;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
关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该工程已进行验收,并于2016年11月18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表(续)》中对该项目签字认定为合格。故,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支付工程款481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35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在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在承建广西右江民族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主体工程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致使主体工程北面边波东段发生完全垮場,工程尚未完工,故不支付广西右江区商业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一期)设计变更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主体工程系另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是否支付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自然资源局支付原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洪科
人民陪审员  农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李华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冉晓雯
书 记 员  梁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