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4民初61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被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为完成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楼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份结束。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尾款,导致原告支付参与施工工人的工资都成问题。现本项目已交付使用半年之久,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对剩余的140000.00元工程款拒绝不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公司辨称:一、2016年1月,被告为了完成建设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对外以原告属于被告内部施工队形式,由原告包工料,自行组织工人负责部分施工是事实的。当时,双方约定施工面积按发包方交由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为准,以750元/㎡计算。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为此造成了对施工进度预付款问题和工程结算方式未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如此,但被告也陆续地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9万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也代原告支付了475309元的材料费和材料检测费用。最后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施工尚未结束原告擅自停止施工,形成了双方未能结算,又不能相互认可对方提出工程清单,为此而形成双方产生纠纷;二、产生纠纷后,原告又擅自委托百色城建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对建造楼房进行测量,并又按照测量面积为1908㎡计算工程款。但是,被告承包建设的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是属于政府2015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图纸的设计、建设面积计算标准、以及工程造价等等都由政府部门通过广西臻宇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由政府有关部门(教育局、财政、审计等等相关部门)会同测评。特别是建筑面积,是按照2015年7月1日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26号公告的GB/T50353-2005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计算标准。未经重新审报、重新设计和测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改变。目前,在国家计划下拨款给整个德保县同属该项目,又同一个时期建设的工程,都通过统一的程序和规范来设计,并确定建筑面积和控制建筑价格。所以,原告不管是通过任何方法方式,改变计算面积方法来计算工程款都是错误的;三、综合本案建设项目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施工尚未结束就擅自停止施工,被告待后再予追究。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按照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建筑1680㎡的面积,并按政府控制价格750元/㎡进行计算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在目前工程未结算之下,已向原告转帐支付了79万元的工程款,施工期间还为原告代付了材料费、水电费、人工费以及材料检测费等等共计475309元,和另外支付原告砌筑围墙施工费2600元。并且在县劳动局协调下,被告还代原告支付130000的民工工资。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4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目前,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工程,已经过政府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通过了严格审计。被告作为第一承包人也已按照有关单位的设计、测评,并按照建筑设计和施工图纸1680㎡面积计算工程款。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内部分包人(转包人),主张以1908㎡面积来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对建筑工程的管理与调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应适用哪种标准;2、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否经过双方结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告认为为被告施工的平方数;4.工程款清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平方数;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6.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面积。
被告恒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对事实确认,同时可以确认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代原告支付1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出,不予认可;对证据6,适用标准没有详细说明,测量规范不具体,报告不能作为确认建筑面积的依据,作出报告人应当出庭作证。
安公司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与建设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法人主体状况、以及被告具备合法建筑资质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从政府教育部门承包施工,承包建筑施工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的教学综合楼工程事实;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建设的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在被告承包施工前。于2015年5月28日,就由德保县教育局按照程序和其他同期建设学校交由广西臻宇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施工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事实;4.(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证明工程设计单位按照2015年7月1日前执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5.关于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范围》通知、与网络公布执行通知状况,证明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通知,适用(国标)GB/T50353-2005年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是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事实;6.营业执照与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工程设计单位广西臻宇建筑规划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对工程设计面积具有法律效力事实;7.报告书、评审定案表,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在施工前,先经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通过评审报告单位和评审单位德保县财政局、德保县教育局联合通过评审,以设计单位施工图纸为准、以总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通过建造价格评审事实;8.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评审单位具备合法主体,对评审工程事实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事实;9.钢管扣件外架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属被告内部施工组织施工,对方签订附属工程序施工,和原告认可总工程建筑面积为1680平方米事实。10
10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经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4,即结算单和工程款清单,因属原告单方面制作,因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即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报告,因与相关合同约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德保县教育局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编号:GXDBJ2016-001),约定将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施工由被告恒安公司承包。被告又对外以原告属于被告内部施工队的形式,由原告包工料,自行组织工人负责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面积按发包方交由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1680㎡为准,并按政府控制价格750元/㎡计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在县劳动局协调下,被告代原告支付130000元的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能结算、又不能相互认可对方提出工程清单,为此而形成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又自行委托百色城建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对建造楼房进行测量,并又按照测量面积为1908㎡计算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测量。本院依申请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德保县燕峒中学教学综合楼进行测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总建筑面积为1904.28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应适用哪种标准问题。适用不同的计算规范标准,将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项目为国家2015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该工程项目施工之前,已由设计单位适用建设部(国标)GB/T50353-2005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计算标准,计算出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并由德保教育局、财政局等单位联合评审予以确认。且国家计划下拨款给德保县同属该项目、又同一个时期建设的其他教学楼工程,都通过统一的程序和规范来设计、并确定建筑面积和控制建筑价格。原告未经重新审报、重新设计和测评,诉前自行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诉讼中又申请本院委托相关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新的或不同的建筑面积规范标准来重新计算建筑面积,得出总建筑面积为1904.28平方米,主张以此计算工程款,与之前相关合同、文件及双方口头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否经过双方结算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工程款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双方又对建筑面积及相关的账目往来、开支数额等意见不尽一致,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斯范
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
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佳玉
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