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民终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17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按旧标准计算总建筑面积为1680平方米,按新标准计算则为1904.28平方米,两者相差了224.28平方米,价差有168210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标准已被新标准取代。被上诉人与德保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是在新标准实施后,上诉人实际施工也是在新标准实施后,因此应当以适用新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施工总面积并计算造价。
恒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常理看,被上诉人既然已经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总建筑面积为1680平方米的合同,再分包给上诉人时,就不可能出现按新计算面积1904.28平方米再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施工图纸、合同总面积1680平方米计算,并按政府控制价格每平方米750元进行计算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德保县教育局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编号:GXDBJ2016-001),约定将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施工由被告恒安公司承包。被告又对外以原告属于被告内部施工队的形式,由原告包工料,自行组织工人负责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面积按发包方交由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1680㎡为准,并按政府控制价格750元/㎡计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在县劳动局协调下,被告代原告支付130000元的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能结算、又不能相互认可对方提出工程清单,为此而形成纠纷。原告又自行委托百色城建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对建造楼房进行测量,并又按照测量面积为1908㎡计算工程款,原告遂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该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测量。该院依申请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德保县燕峒中学教学综合楼进行测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总建筑面积为1904.2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应适用哪种标准问题。适用不同的计算规范标准,将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德保县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项目为国家2015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该工程项目施工之前,已由设计单位适用建设部(国标)GB/T50353-2005年《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计算标准,计算出燕峒初中教学综合楼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并由德保教育局、财政局等单位联合评审予以确认。且国家计划下拨款给德保县同属该项目、又同一个时期建设的其他教学楼工程,都通过统一的程序和规范来设计、并确定建筑面积和控制建筑价格。原告未经重新审报、重新设计和测评,诉前自行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诉讼中又申请该院委托相关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新的或不同的建筑面积规范标准来重新计算建筑面积,得出总建筑面积为1904.28平方米,主张以此计算工程款,与之前相关合同、文件及双方口头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否经过双方结算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工程款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双方又对建筑面积及相关的账目往来、开支数额等意见不尽一致,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总面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故上诉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总面积应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应当按当时双方的约定为准。因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建筑工程总面积应当与被上诉人从业主处签订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总面积一致,不应当以另一标准多计算面积。被上诉人与业主德保县教育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适用国标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作为标准并经招标控制测评确定建筑工程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上诉人施工本案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故应当以业主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上诉称应适用新的标准即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作为依据,计算建筑工程总面积为1904.28平方米,套上双方无争议的单价750元/平方米,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建筑工程总面积1680平方米计,被上诉人先后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代付民工工资等总款项,已多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