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12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A座2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1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履行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39023.4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630619.31、赔偿经济损失637974.4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188元的义务。经查,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得的土地收购补偿款直接转入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名称: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工行城建支行;账号:21×××82)。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2月27日,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将广西南宁创侨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土地收购补偿款2000000元和1203413元转入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203413元的范围内向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39023.4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630619.31元、赔偿经济损失637974.4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1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