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222执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被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8)桂1222执21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被告)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原告)**逢人民币130000元(已当庭给付50000元),余下80000元限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余下的8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汇入本院该案子账户人民币811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完毕。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