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合盛农机有限公司

宝鸡市合盛农机有限公司与麟游县田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9民初319号
原告宝鸡市合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底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L。
法定代表人周国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游县田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街道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329MA6X90TK5R。
法定代表人何来山,合作社理事。
原告宝鸡市合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诉被告麟游县田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力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乖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娟,被告田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诉称,2016年5月,被告在我处购买轮式拖拉机,价值541800元,约定货到付款。我按原告要求如约提供轮式拖拉机,被告支付了228100元。2017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313790元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形成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790及自2017年9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力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欠购车款310000元是事实,我方未付款是因为2015年购车,2014年三包期已过,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口头答应给我维修机器,我才打了欠条。至今原告未进行维修,我不愿清偿欠款,亦不认可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2017年4月8日,何来山的欠条,杨志兴、何来山的欠条,原告与何来山的对账单及所附清单,拟证实被告田力合作社欠原告合盛公司货款313790元的事实。
3、原告的销售发票3张合计53万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轮式拖拉机三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法庭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身份以及被告欠原告310000元货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被告田力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在原告合盛公司处购买轮式拖拉机三台。2017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790元,后经过结算被告田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来山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被告田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来山、合作社股东杨志兴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轮式拖拉机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付拖拉机后,被告没有如期给付货款,被告公司理应及时清结,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00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合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合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辩解原告销售的轮式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口头答应维修机器,但至今未进行维修,我不愿清偿欠款及利息之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麟游县田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合盛农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麟游县田力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乖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高翠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