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1343-1号
原告: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高新区金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56464206(1-1)。
法定代表人:许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9632989Y。
法定代表人:周韩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院**楼**52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0KQ04。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航公司)诉被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汇(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9日立案。
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江河幕墙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370070.18元及逾期违约金446304元(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中海汇(北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江河幕墙公司、中海汇(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河幕墙公司为龙湖金融中心售楼处材料采购事宜授权中海汇(北京)公司向辰航公司采购铝板。2018年11月16日,中海汇(北京)公司作为江河幕墙公司的代理人与辰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后辰航公司按照中海汇(北京)公司、江河幕墙公司的要求供货共计901678.13元,但中海汇(北京)公司、江河幕墙公司仅支付货款531607.95元,剩余370070.18元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中海汇(北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铝板系用于龙湖金融中心售楼处模型安装,安装地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案涉合同并非普通合同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系专属管辖,应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辰航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系基于买卖合同。中海汇(北京)公司与辰航公司签订的《铝板采购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制件,原告住所地系庐江县高新区金汤路**,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万
人民陪审员  丁 双
人民陪审员  左敦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