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7406号
原告: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高新区金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56464206(1-1)。
法定代表人:许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院**楼**52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0KQ04。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9632989Y。
法定代表人:周韩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航公司)诉被告中海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汇(北京)公司)、北京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01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汇(北京)公司支付辰航公司材料款370070.18元,支付违约金446304元(后期违约金以370070.18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江河幕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中海汇(北京)公司、江河幕墙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辰航公司与中海汇(北京)公司、江河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辰航公司不能提供中海汇(北京)公司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中海汇(北京)公司的送达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无法通知中海汇(北京)公司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辰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万
人民陪审员 丁 双
人民陪审员 左敦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