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绪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沂南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绪加,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通达工程公司诉被告秦绪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秦绪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21时1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高增权驾驶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山路交汇处,向北转弯时与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绪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A1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另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6365元、施救费240元、看车费3000元、共计960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责任,其余损失由按50%承担3802.50元。
被告秦绪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A1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我从济南王文富那里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我的车也在该次事故中受损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增权驾驶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山路交汇处,向北转弯时与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绪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A1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高增权及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功省、宋树才、鲁A1XXXX号轿车乘车人傅新中、许秀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绪加弃车逃逸。2010年9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增权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绪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功省、宋树才、傅新中、许秀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2月27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通达工程公司所有的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63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元、看车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高增权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A1XXXX号轿车系被告秦绪加购买济南王文富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秦绪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高增权驾驶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山路交汇处,向北转弯时与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绪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A1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高增权及鲁Q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功省、宋树才、鲁A1XXXX号轿车乘车人傅新中、许秀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高增权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行至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被告秦绪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高增权、被告秦绪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功省、宋树才、傅新中、许秀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秦绪加未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秦绪加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365元、施救费240元、看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9605元,由被告秦绪加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7605元由被告秦绪加赔偿3802.5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绪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云云
审 判 员  薛俊举
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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