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被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刚,系公路工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刚、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通达公司因建设迎宾大道租用二原告所有的推土机一台,经双方结算,被告通达公司尚欠二原告租赁费3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表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36400元及利息。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财政紧张不能向二原告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同意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2、2014年元月通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尚欠二原告租赁费36400元。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合伙经营沂南县宝石板材厂(该厂已经注销),系个人经营。2003年5月11日,原告***、***合伙经营的沂南县宝石板材厂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通达公司租用原告***、***共同所有的推土机一台,租赁方式为月租,租金为一个月3.3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油料、维修、设备看管、租赁时间计算等。2004年1月11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且原告的推土机退出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36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原、被告之间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通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明细表,被告通达公司尚欠二原告租赁费3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达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3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自200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沂南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