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12民初4668号
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紫昇街和顺达路交汇处。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临沂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嘉锐大厦A-1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苗得利,经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沂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计5314元,由原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金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