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盛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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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9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0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小区13幢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缙云劳人仲案[2021]6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2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支付2000元,余款分3期支付,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915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必获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