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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2175、2251号
原告(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08730。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军,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勤,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与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艳和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军、胡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13387.97元(其中医疗费159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020元,护理费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对原告垫付的此次受伤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应据实认定。仲裁裁决仅认定原告2019年11月1日在枝江健宁护理院支出的住院费、西药费3033.4元(票据2张,原件已提交被告),2021年3月10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8624.03元,2021年3月27日在枝江健宁护理院支出的住院费1649.06元,合计13306.49元,对于剩余2649.4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及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其受伤后到医院进行过治疗,到卫生所和药房购买过药品,此次受伤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病历资料,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属于明显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宜昌市平均工资5926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正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2020年8月10日,因此,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实行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精神,应当按2020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926元予以计算。三、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应按150元/天的标准,承担剩余81天的护理费12150元。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86天,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安排护理人员看护9天,对于剩余81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市场行情标准150元/天予以支付。四、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其中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后于2019年10月8日到枝江健宁护理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4天。2021年3月1日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出院后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到枝江健宁护理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天。期间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虽无法提供票据,但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应被告为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只是双方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有很大的分歧。
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按照下列标准向被告支付赔偿款项:医疗费为13306.49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停工留职期工资11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76元,合计183990.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据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资标准为253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工资总额,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工资部分进行协商或者调整的情况下,应该以约定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30*11个月为27830元。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30360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9925元,扣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实际上班期间工资843元,原告还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11278元。三、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条款仅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由单位负责,被告所受之伤是否达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被告并未举证说明,且即使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程度,其护理费也仅限定为实际发生的金额,未发生的部分不能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为13306.49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76元,合计183990.4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部分是错误的,故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针对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一、田头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30元,并非***的实发工资,而是田头公司作为单位管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随意填写的工资数额,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田头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财务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的实发工资超过了5000元,因此,田头公司主张按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的工资中包含固定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20年宜昌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二、***因工伤入院治疗86天,经医疗机构鉴定护理期为90天,该期限内的护理费应当由田头公司承担。***因工伤入院治疗时,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第一次住院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生活无法自理,田头公司仅安排了9天的护理,其后均是由***女儿负责照顾,在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了家属陪同治疗的情况,***此次受伤住院时间为86天,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需要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确定护理期为90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90天的护理费用应当由田头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到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机修工工作。2019年8月11日,***接受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与工友一起修理公司颗粒肥料车间皮带机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由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此后,***又先后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38天,其中2019年10月8日至11月1日在枝江健宁护理院治疗24天;2021年3月1日至3月10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2021年3月22日至3月27日,在枝江健宁医院住院5天。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3306.49元。另外,***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2153.6元(票据三张),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7.2元。***住院期间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其护理9天。***受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9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即12个月)。2021年5月10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8687.59元,其中医疗费159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9230元、营养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2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80元、停工留薪待遇45101.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021年6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终止。二、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应在7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133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停工留薪工资41668元、护理费9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76元,各项费用合计250714.49元。”***和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于2021年7月7日和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到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后,除了2019年2月外,其余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其受伤后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其中2019年8月至11月共支付工资19925元。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因公受伤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
(一)、关于医疗费用,对于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费13306.49元,有医疗费发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有发票的医疗费2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药店和小诊所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因无诊断证明,也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合计支持15507.29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在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尚不足7个月,根据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除了2019年2月外,***的工资每月固定发放5000元,加班费在外。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53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000元(5000元×12个月)。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925元,减去2019年8月1日至10日实际上班期间工资1667元(5000元÷30天×10天),实际已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8258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742元。
(三)、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八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但因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2020年8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即日起已实际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即2019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11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110元(501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176元(5011元/月×16个月)。因此***要求按照2020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26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关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就医交通食宿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院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15元/天×8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86天,减去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护理9天,参照2019年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72.5元计算,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1736.08元(4572.5元÷30天×77天)。
(五)、关于营养费、鉴定费,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5561.37元(其中:医疗费155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173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76元、停工留薪待遇41742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2087元,由被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洋